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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220号

  

原告崔A,……

委托代理人崔B(崔A之兄),……

委托代理人崔C(崔A之兄),……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第三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

第三人某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

原告崔A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A及其委托代理人崔C、崔B、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9月2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如下:1、崔A(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T路X弄X支弄X号前后楼、东亭子间、楼三层阁(以下简称被拆房屋),迁至H路A弄B号C室、H路A弄D号E室、H路A弄F号G室、H路A弄H号I室;2、崔A应在某公司、某中心交付房屋之时一次性支付给上述两单位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250320元;3、某公司、某中心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崔A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及经核定认可的未见证面积残值补贴500元每平方米。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被拆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有效的拆迁期限内作出裁决;

2、租用公房凭证,证明被拆房屋承租人为原告,居住面积为52.50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80.85平方米;

3、关于同意变更“Z路公共绿地A块”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拆迁实施单位于2010年4月23日变更,以变更之日为房屋估价时点;

4、拆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被拆房屋市场评估单价为18520元/平方米且第三人已将该报告单送达原告户;

5、户口簿、结婚证,证明被拆房屋在册三户九人,即户主(一)崔A、兄崔B、侄女崔D、女倪某、户主(二)崔C、妻周B、子崔E、孙崔F、户主(三)崔G,崔E的妻子方某、崔G的妻子朱A、崔G的继子朱B、崔A的丈夫钱某四人计入安置人口;

6、动迁谈话记录,证明拆迁双方就安置方案多次协商未果;

7、房屋试看回单存根,证明第三人提供两处安置房源供原告户选择;

8、四份安置房估价分户报告及送达回证、两份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两份房地产交易中心产权过户收件收据、商品房购房协议书,证明安置房评估总价分别为755307元、740782元、766906元、1009025元,相关评估报告单已送达原告,以及安置房源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9、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2012年8月18日受理后将有关材料及会议通知送达原告户;

10、调解笔录,证明被告组织双方调解,原告出席,但调解未成;

11、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2日作出裁决并将该裁决书送达原告户。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2004]286号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

原告崔A诉称,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未考虑原告及同住人的家庭实际情况。原告的兄弟、侄子一直居住于被拆房屋内,无经济能力在外买房。原告的兄嫂系回沪知青,且是残疾人。原告及同住人要求根据目前的房地产市场行情和生活水平,获得合理的安置。现被告将原告户裁决安置到奉贤,原告及同住人不能接受。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被告所作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被告请求法院判令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共同述称,赞同被告的答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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