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220号 (2)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意见为:对证据1、3、5、7-9、11均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认定的租赁面积有异议,该凭证上记载的东亭子间面积小于实际面积,另要求将历史上长期由原告户使用的公用部位的面积计入安置面积;证据4,原告未收到,且原告认为该评估价格过低,另评估报告记载的亭子间为砖木结构有误,实际应为混凝土结构;证据6,动迁组工作人员仅两次与原告户协商动迁事宜,对于该笔录内除动迁组已与原告户协商过多次以外的其他内容无异议;证据10,原告及其兄长确参加了调解,但该调解笔录上记载的原告方发言内容不实。
原告表示对被告裁决应适用的依据不清楚,但不能接受被告裁决给出的安置方案。
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3、5、7-9、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2,根据相关政策规定,承租的公有住房进行拆迁补偿安置之时仅计算独用租赁部位面积,合用租赁部位面积不予计入,且以租用公房凭证所记载的面积为准,故原告对裁决认定建筑面积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3,该报告单向原告送达的过程经居委会干部见证,估价报告系有资质的估价机构出具,原告认为评估价格过低、房屋结构描述不准确,本案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仍未申请专家委员会对评估报告进行鉴定,故原告提出的异议没有依据,对于该份估价报告单本院予以确认;
4、被告提供证据5旨在证明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多次与原告户协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但协商未果,现原告也认可动迁组工作人员曾两次找原告户协商,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5、被告提供的证据10旨在证明被告召集第三人及原告双方就拆迁事宜进行调解,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被拆房屋属公房,承租人为原告,居住面积52.5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80.85平方米。该房屋在册三户九人,即户主(一)崔A、兄崔B、侄女崔D、女倪某、户主(二)崔C、妻周B、子崔E、孙崔F、户主(三)崔G。
2007年9月28日,第三人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拆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该房屋核定安置人口13人即户籍在册人口七人及崔E的妻子方某、崔G的妻子朱A、崔G的继子朱B、崔A的丈夫钱某。上述13人均被认定为住房托底保障安置对象。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基地拆迁房屋评估均价为17850元/平方米,被拆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8520元/平方米,该评估报告已向原告送达。根据该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原告户可得房屋价值补偿中,评估价格为1197873.60元,套型面积补贴为267750元,价格补贴为432951.75元,另有住房保障托底补贴961424.65元、被拆面积奖161700元。原告户共计可得货币补偿款3021700元。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故第三人于2012年8月17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次日受理后,即向原告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安置房估价分户报告单等。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成,遂于2012年9月2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安置房源位于本市奉贤区H路A弄B号C室、H路A弄D号E室、H路A弄F号G室、H路A弄H号I室,建筑面积分别为95.56平方米、95.56平方米、98.93平方米、127.66平方米,评估总价分别为755307元、740782元、766906元、1009025元,总计为3272020元。因安置房源价值高于原告户可得的货币补偿款,原告应向第三人支付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250320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等相关文书,并召集原告与第三人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果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原告有效送达,其执法程序合法。被拆房屋及裁决安置房屋均经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且估价报告单均有效送达原告,被告根据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以及拆迁基地政策裁决补偿安置原告房屋的价格、建筑面积均满足原告应得的补偿标准,也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A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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