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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55号

原告周某,……

原告沈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某,……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宓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第三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

第三人某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武某,……

原告周某、沈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6月5日受理,于6月8日向被告及两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8日、2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沈某以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袁某,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宓某,第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第三人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3月4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内容:1、某公司、周某、沈某(含上海市闸北区某食品)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Y路x号(下简称被拆房屋),迁至H路A,B号C室(商铺)、H路A,B号D室(商铺);2、区某中心应在某公司、周某、沈某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某公司、周某、沈某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825180.9元(下币种相同);3、安置的房屋,某公司与周某、沈某的租赁关系继续保持;4、区某中心应根据沪价商[2002]10号文有关规定向某公司、周某、沈某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以及停工停业损失费33792元。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两份拆迁安置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送达回证,证明区某中心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向原告、某公司送达了相关文书。

2、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受理裁决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没有达成协议。

3、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裁决并送达原告、某公司。

4、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四份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9月30日,被告在拆迁许可范围和拆迁期限内作出裁决。

5、沪房地闸字(2003)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证明被拆房屋的权利人是上海市闸北区L局,建筑面积为38平方米。

6、中亚商(2010)X号《关于协助改制企业解决黄鸿福集体户口历史遗留问题报告》;

7、(2000)沪闸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8、上众食(2000)经发字X号《关于闸北区Y路x号商业网点经营使用权带职工内部定向售让的批复》、小型商业企业售让审批报告、小企业售让预审报告、售让企业营业场所实地测算表、关于闸北区Q油酱商店售让情况的补充说明;

9、闸北区粮食局粮油网点房产所有权划转区商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协议书及清册;

10、闸国资(2008)X号《关于同意成立上海市D公司的批复》、沪宁资(2009)X号《关于对中亚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闸北地区工贸投资公司实施整合的决定》。

证据6-10,证明周某、沈某取得了被拆房屋的使用权,房屋建筑面积84.48平方米,被拆房屋归并至上海D公司,由某公司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因此,被拆房屋的产权人是某公司。

1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被拆房屋的经营字号名称为上海市闸北区某食品店,经营者为周某。

12、非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执,证明被拆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28835元,由周某签收评估报告。

13、四份动拆迁谈话记录;

14、关于某公司同意放弃产权补偿的谈话笔录。

证据13、14,证明拆迁双方多次协商,未达成协议。

15、两份试看房屋回单,证明区某中心两次向原告提供看房单。

16、沪建交[2009]X号《关于同意闸北区D街坊建设旧区改造动迁安置配套商品房的批复》、闸发改投[2009]X号《关于闸北区D街坊就近安置动迁配套商品房项目核准的批复》、沪闸建(2010)X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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