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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55号

原告周某,……

原告沈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某,……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宓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第三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

第三人某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武某,……

原告周某、沈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6月5日受理,于6月8日向被告及两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8日、2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沈某以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袁某,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宓某,第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第三人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3月4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内容:1、某公司、周某、沈某(含上海市闸北区某食品)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Y路x号(下简称被拆房屋),迁至H路A,B号C室(商铺)、H路A,B号D室(商铺);2、区某中心应在某公司、周某、沈某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某公司、周某、沈某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825180.9元(下币种相同);3、安置的房屋,某公司与周某、沈某的租赁关系继续保持;4、区某中心应根据沪价商[2002]10号文有关规定向某公司、周某、沈某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以及停工停业损失费33792元。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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