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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55号 (3)

17、闸动房调(2012)X号闸北区动迁房源管理中心房源调剂联系单及清单。

证据16-17,证明安置房源产权清晰,符合动迁安置房的标准。

庭审中被告又提供了证据18、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同意延长长安地块X街坊土地储备项目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编号分别为沪房地资拆批[2008]1418号、沪房管拆批[2009]14833号、[2010]23750号、[2011]26644号),证明被告核发拆迁延长许可是经市房管部门批复同意。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三十五条;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1号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

原告周某、沈某共同诉称,2007年区某中心实施房屋拆迁,事先未征询和听取被拆迁人意见,也未公示动迁目的和动迁补偿安置方案,严重违背了三公原则。2010年在未取得新拆迁许可或延续许可批复情况下重新进场拆迁,程序上不具有合法性。而重新拆迁却以2007年的房屋市场评估价进行补偿显失公平,于法无据。且评估时未到现场丈量导致评估面积和实际面积相差甚远。拆迁人剥夺了被拆迁人对安置房屋的选择权,严重侵害了被拆迁人的利益。故要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3月4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告周某、沈某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土地状况信息表,证明安置的商铺土地属于住宅地块,无房地产权证,无合法来源,产权不清晰。

2、新梅太古城二期旧区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证明相同时间,同一地块拆迁许可证、同一拆迁实施单位,公布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与安置原告的方案相差甚大。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被告受理区某中心裁决申请后,组织拆迁双方调解,由于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维持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在被告裁决时,其明确表示被拆房屋的拆迁利益归原告所有,故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区某中心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表示未收到,认为送达回证上“周某”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证据2无原告签名,不具备形式要件,拆迁人的工作人员参与调查,不符合法定程序;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中房屋拆迁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延长许可证通知有异议,被告不具有延长拆迁期限的职权;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产权证只表明被拆房屋中一套商铺的面积,不包括75、79、81号房屋面积;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公证书仅对合同当事人签章真实性、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公证,无证据证明被拆房屋面积为84.46平方米;对证据8无异议,但其中面积测算表,认为B公司无测算行为能力和资格,测算房屋不具有合法性,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9-11无异议;证据12是周某本人签收,分户报告不符合评估的形式要求;证据13中,区某中心与原告方确谈过多次,原告在笔录上均未签名;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15有异议,原告从未收到过看房单,区某中心确实提供房屋让原告看;对证据16、1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安置房屋产权不清晰,无合法的房地产权证;对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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