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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55号 (4)

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

第三人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12、13、15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11、16-18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4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记录内容不真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区某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被告证据1中周某签名一节,提出拆迁工作人员于2011年12月25日至周某居住地送达文书,周某表示其眼睛不好,由其妻子代签“周某”的姓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以上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审查后认为:

1、被告提供的证据1-3,证明被告受理区某中心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的相关文书,并组织拆迁双方调解未果的程序过程,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4、18,证明被拆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被告在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裁决,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5-10,证明被拆房屋原属闸北区粮食局,后周某、沈某受让取得被拆房屋使用权。闸北区粮食局经过多年的优化整合,由某公司对被拆房屋房产进行管理,本院予以采纳。

4、被告提供的证据11、证明原告周某在被拆房屋地址注册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本院予以采纳。

5、被告提供的证据12,证明被拆房屋评估单价为28835元,由周某签收了估价报告,该评估单价与房屋拆迁的补偿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6、被告提供的证据13、14,证明区某中心多次与原告协商拆迁补偿事宜均未果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因拆迁双方协商不成是被告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的前提条件,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7、被告提供的证据15,证明区某中心向原告提供房屋供其选择,本院予以采纳。

8、被告提供的证据16、17,证明区某中心对安置房屋享有支配权,本院予以采纳。

9、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故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予采纳。

10、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被拆房屋上海市Y路x号为非居住房屋,房屋类型为旧里,现产权归属于某公司管理。2000年12月28日,原告周某、沈某与上海B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售让合同》,合同确定,被拆房屋建筑面积84.48平方米,周某、沈某取得被拆房屋的使用权。之后,被拆房屋地址注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上海市闸北区某食品店,经营者为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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