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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55号 (5)

2007年9月30日,区某中心取得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房屋实施拆迁。经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批复同意,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9月30日。在拆迁过程中,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2007年9月30日为估价时点对被拆房屋进行评估,确定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8835元,周某签收估价分户报告后未申请复估或鉴定。根据政策规定,周某、沈某、某公司可得货币补偿款2435980.8元、停工停业损失费33792元。因周某、沈某、某公司与区某中心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区某中心于2012年2月24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向原告、某公司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安置房屋位于本市H路A,B号C室(商铺)、H路A,B号D室(商铺),建筑面积合计132.74平方米,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2135元,房屋总价1610799.9元。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由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被告于同年3月4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周某、沈某不服裁决,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5月14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作出了闸府复决字(201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审理中,区某中心称,在房屋拆迁过程中,经上海中房测绘有限公司对被拆房屋进行实际测量,房屋建筑面积共计为111.11平方米,另阁楼48.38平方米,而周某、沈某取得被拆房屋使用权的建筑面积为84.48平方米,区某中心愿意对周某、沈某使用房屋以外的房屋面积26.63平方米,愿意按照评估单价计算支付周某、沈某、某公司补偿款767876.05元,对阁楼愿意按照每平方米1000元材料费计算支付周某、沈某、某公司48380元。

本院认为,《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拆迁许可证核发于《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实施细则》。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在受理区某中心的裁决申请后,有效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等相关文书,并召集原告与区某中心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果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原告送达,其执法程序合法。在房屋拆迁协商过程中,区某中心向原告提供房源供其选择,符合《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本案涉及的拆迁许可证核发于2007年9月30日,被拆房屋及裁决安置房屋均经有资质的评估公司以许可证核发日作为评估时点进行评估,且估价报告均有效送达原告。被告根据原告享有使用权的被拆房屋建筑面积裁决补偿安置原告的房屋价格、建筑面积均满足原告应得的补偿标准,也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现区某中心愿意按照基地政策规定,对周某、沈某使用面积以外的房屋及阁楼给予补偿,并无不妥,本院应予准许。综上所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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