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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15号
 

原告李A,……

原告江某,……

委托代理人陈A(原系江某儿媳),……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B,……

委托代理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宓某,……

第三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A,……

委托代理人朱某,……

原告李A、江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2013年1月6日受理后,于同年1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某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A、原告江某的委托代理人陈A,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宓某,第三人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内容:1、李A、江某(含房屋使用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T路X弄X号(下简称被拆房屋),迁至H路X弄X号X室;2、某公司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原告李A、江某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及超照面积10.95平方米材料折旧费等费用。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两份受理通知书、两份会议通知、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送达回证,证明某公司于2012年8月1日向被告申请拆迁裁决,被告同日受理,并向原告李A、江某留置送达了上述相关文书。

2、第二次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两份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6日、8月9日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调解,双方协调未果。

3、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由于拆迁双方协商不成,被告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裁决,并于同年8月16日将裁决书留置送达原告户。

4、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五份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五份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简称市房管局)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证明某公司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被拆房屋在拆迁范围,被告在有效的拆迁期限作出裁决。

5、关于同意变更“Z城一期、Z城二期”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自2010年3月1日起,拆迁实施单位由K公司变更为z公司,由于拆迁实施单位变更,基地被拆房屋、安置房屋的评估时点为实施单位变更之日。

6、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被拆房屋系私房,类型旧里,产权为李A、江某共同共有,房屋建筑面积36平方米,另有超照面积10.95平方米。

7、户籍资料摘录表,证明被拆房屋在册户籍登记一户四人,即户主江某、子李A、非亲属陈A,孙子李B。

8、离婚证,证明李A与陈A于2010年9月28日离婚。

9、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送达回证,证明经S公司评估,被拆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人民币14122元(下币种相同),由陈A签收了分户报告单。

10、三份动迁谈话记录、两份基地协调通知,证明拆迁双方多次就拆迁安置方案协商无果。

11、两份试看房屋单,证明某公司向原告提供两处安置房源供其选择。

12、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裁决的安置房屋产权登记在拆迁实施单位z公司名下,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1号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四条;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闸府规范[2006]1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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