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行初字第15号 (2)
原告李A、江某共同诉称,Z城二期动迁工程于2010年5月发“告居民书”,以南起中华新路,北止天通庵路,东起通阁路,西止西藏北路为动迁范围,真正实施动迁在2010年5月,因此,应按照沪府发(2009)4号文执行。被拆房屋属私有,受物权法保护,应按物权法执行。被拆房屋产证表明两原告系共有产权人,拆迁人的分配方案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安置房屋是拆迁人买卖所得的商品房,不是调拨房,江某年龄大、身体不好,应安置闸北的住房,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因原告与某公司就被拆房屋补偿安置协商不成,某公司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协商未果,被告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质证,原告李A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表示收到;对证据2,其参加了调解会,对证据4有异议,拆迁许可证于2007年核发,被拆房屋所在基地在2010年5月启动拆迁,应按照沪府发(2009)4号文执行,就近安置房屋,对 2010年5月之前的拆迁延长不予认可;对证据5、6、7、8、10无异议,其未出席基地协调会;对证据9有异议,评估单价过低;对证据11有异议,其未收到,也未看房;对证据12有异议,安置房屋产权登记在z公司,该公司无权安置居民,应当由某公司安置。
原告江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告李A一致。并提出评估报告由本人签名,但实际未收过评估报告,动迁公司与其谈话时同意就近安置房屋。
原告李A、江某对被告执法主体有异议,认为应当由某公司作裁决,对被告适用法律不认可,认为旧政策不应再适用,违反国家规定。
第三人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具有执法主体、法律适用均无异议。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以上证据审查后认为:
1、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2、3,证明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组织拆迁双方调解,由于调解未成,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程序,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4、5、6、7、8具有真实性,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9,是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被拆房屋所作的评估,某公司向原告江某送达了评估报告,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4、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0、11,证明某公司向原告送达了看房单,以供原告选择,并与原告多次协商拆迁安置补偿未果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5、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2,证明安置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上海市闸北区T路X弄X号房屋系私房,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产权人为原告李A、江某,房屋建筑面积36平方米,另有超照面积10.95平方米。被拆房屋在册户籍登记一户四人,即户主江某、李A、陈A、李B。
2007年9月27日,某公司取得拆许字(2007)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房屋拆迁。被告对李A、江某户作出裁决时,经市房屋管理部门批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9月30日。自2010年3月1日起,被拆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实施单位由K公司变更为z公司。2010年5月4日,S公司受委托,以2010年3月1日为估价基准日对被拆房屋进行评估,确定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4122元,属闸北区B级地区,基地最低补偿单价每平方米8410元,价格补贴系数30%。原告李A、江某户被核定应安置人口四人,李A、江某户可得货币补偿款共计595530.4元或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86平方米。因李A、江某与某公司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某公司于2012年8月1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当日受理后,向李A、江某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安置房屋位于本市H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116平方米,房屋价值727900元。被告于2012年8月6日、8月9日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被告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
审理中,第三人某公司称,根据原告李A、江某户应获得的补偿款,被告闸北房管局裁决两原告户三室一厅房屋符合政策规定,但鉴于原告李A与陈A已经离婚的事实,同意对原告李A、江某户再增加安置一套房屋,即闵行区M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56.75平方米,房屋价值395547.5平方米,并免除该房的房款。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拆迁许可证核发于《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实施细则》。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在收到某公司的裁决申请后,向李A、江某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等相关文书,并召集李A、江某与某公司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果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向李A、江某有效送达,其执法程序合法。被告核准拆迁实施单位的变更,并无不当,也符合规定。被拆房屋所在基地的拆迁许可证核发于2007年,某公司以拆迁实施单位变更之日,即2010年3月1日作为估价基准日对被拆房屋评估更为合理,并以此评估单价计算补偿款也有利于李A、江某户的利益。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某公司向李A、江某户提供安置房屋选择,符合《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拆房屋及安置房屋经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且估价报告均有效送达于江某户,被告根据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以及拆迁基地政策裁决补偿安置原告房屋的价格、建筑面积均满足李A、江某户应得的补偿标准,也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裁决,本院不予采信。现某公司同意在裁决安置房屋不变的情况下,增加安置一套房屋,并免除房屋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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