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行初字第9号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宓某,……
第三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
第三人某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
原告高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于同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某公司、某中心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杨某、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宓某、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9月1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如下:1、高某(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B路X弄X号前楼(以下简称被拆房屋),迁至H路X弄X号X室;2、高某应在某公司、某中心交付房屋之时一次性支付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44132元;3、某公司、某中心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高某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及未见证面积残值补贴等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关于核发“Z路公共绿地A块”项目拆迁许可证的通知、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被拆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有效的拆迁期限内作出裁决;
2、关于同意变更“Z路公共绿地A块”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拆迁实施单位于2010年4月23日变更,以变更之日为房屋估价时点;
3、租用公房凭证,证明被拆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原告,租赁部位前楼,类型旧里,居住面积12.4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19.1平方米;
4、拆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经评估,被拆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82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且该估价报告单已送达原告;
5、户口簿,证明被拆房屋在册一户三人,即户主高某,夫孙A,子孙B。
6、动迁谈话记录,证明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与原告户就拆迁安置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7、房屋试看回单存根,证明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提供原告户两处安置房源选择;
8、商品房购房协议书、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安置房源估价分户报告及送达回证,证明安置房源经评估市场单价为7752元/平方米,该估价报告单已送达原告,安置房源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9、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受理后将有关材料及会议通知送达原告户;
10、调查笔录2份、第二次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组织拆迁双方调解,原告缺席,被告于同日向原告送达第二次会议通知,并于同月29日召开第二次调解会,原告委托其丈夫出席,调解未成;
11、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1日作出裁决并于同日将该裁决书送达原告户。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2004]286号、[2005]260号文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
原告高某诉称,被告违反《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未履行法定审查义务,未查明事实,违反法定程序,对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不予合法性审查,在第三人材料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的情况下草率作出裁决。据此,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告提供沪房管拆(闸)资字第X号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照片复印件,证明拆迁实施单位K公司拆迁资格证书的有效期限为2008年2月5日-2010年6月30日,裁决作出之时该公司已不具备拆迁资格,该证据系原告于2012年拍摄自基地公示栏。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被告所作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的述称意见同被告。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该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但原告认为该许可证的颁发违法;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拆房屋内有自行搭建的阁楼,要求给予补偿;证据4,未收到,该评估报告单只有评估结论,未显示评估过程、评估方法,且评估系单方委托,评估过程不合法,剥夺了原告对评估机构的选择权;证据5,无异议;证据6,动迁组工作人员确曾四次与原告谈过拆迁安置补偿事宜,但是四份谈话记录的内容均不实,且2010年10月22日的谈话人员与笔录记载不一致;证据7,已收到,但是送达之时并无见证人在场;证据8,安置房源估价分户报告单已收到,是被告工作人员塞在原告家门缝里的,当天原告在上班,不可能本人收下材料,送达回证是伪造的,安置房估价报告单内容的质证意见同被拆房屋估价报告单,至于协议书及合同,原告不清楚情况;证据9,已收到,送达情况与安置房源估价报告单一致;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丈夫受托参加了第二次会议,第一次的会议没有参加;证据11,已收到,也是被告工作人员塞在原告家门缝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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