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行初字第9号 (2)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裁决适用的依据有异议,认为: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不是合法的法律适用,该方案未经听证,被告陈述的法律依据是在事实认定清楚、受理程序正当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由于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受理程序违法,因此法律适用也是违法的。
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K公司是由市房管局批准的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资格证书每两年审核一次,原告提供的照片所显示的证书是以前的资格证书。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是照片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取得该照片的时间应当是该资格证书的有效期内,该证据无法证明裁决之时拆迁实施单位没有资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原告亦认可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原告要求将阁楼面积计入安置补偿面积,但当本院询问原告阁楼面积,原告却拒绝回答,称“法庭就当我没有说过这件事情”,也拒绝让被告、第三人或动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前往原告家中勘查阁楼情况。被告则表示,如果原告户确有阁楼,可以按照裁决书主文第三条记载的残值补贴标准给予补贴。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只有在2001年11月1日前租用公房凭证中有记载、用于居住且已计算收取租金的阁楼的高于1.2米的部分,才能计入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现被拆房屋租赁凭证中并未记载有阁楼,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未收到,但该报告单的送达经居委会干部见证。该估价报告单系有资质评估机构出具,原告对被拆房屋评估单价未发表意见,经本院释明也未书面申请对被拆房屋评估结论进行鉴定,且明确拒绝垫付鉴定费用。因此,原告对该估价报告单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予以采纳;
4、被告提供的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原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5、被告提供的证据6旨在证明第三人多次与原告户协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但协商未果,现原告对此节也予以认可,故对被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6、被告提供的证据7旨在证明第三人以向原告送达看房单的方式向原告提供两套安置房源供选择,现原告也确认收到看房单,,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7、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关于安置房估价报告单送达当日原告不在家的主张并无证据证明,且原告实际也已收到了安置房估价报告单,购房协议及出售合同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8、被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关于送达当日原告不在家的主张并无证据证明,且原告实际也已收到了该些材料,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9、被告提供的证据10,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被告两次召开协调会,原告丈夫受托参加了第二次会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10、被告提供的证据11,原告关于裁决书系被告工作人员塞入原告家中的主张无证据证明,该送达过程经居委会干部见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1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出的裁决之时拆迁实施单位不具备拆迁资格的举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被拆房屋属公有住房,房屋类型为旧里,承租人为原告,居住面积为12.40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19.10平方米。该房屋户籍在册人口3人,即户主高某、夫孙A、子孙B。
2007年9月28日,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拆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被拆房屋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8200元/平方米。该评估报告已向原告送达。该基地评估均价为17850元/平方米。根据该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原告户可得房屋价值补偿中,评估价格为278096元,套型面积补贴为267750元,价格补贴为102280.50元,另有被拆面积奖38200元。被拆房屋核定安置人口为在册户籍人口3人,可得托底保障款11873.50元。原告户共计可得货币补偿款698200元或面积标准调换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70方米。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故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于2012年8月21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即向原告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安置房估价分户报告等。2012年8月24日、29日,被告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调解。因调解未成,被告于2012年9月1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户安置房源位于本市H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为95.76平方米,评估单价为7752元/平方米,评估总价为742332元。因安置房源价值高于原告户可得的货币补偿款,原告应向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支付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44132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闸府复决字(2012)第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遂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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