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行初字第9号 (3)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在收到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的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等相关文书,并召集原告与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果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原告有效送达,其执法程序合法。被拆房屋及裁决安置房屋均经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且估价报告单均有效送达原告,被告根据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以及拆迁基地政策裁决补偿安置原告房屋的价格、建筑面积均满足原告应得的补偿标准,也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赵 淳
人民陪审员 吴妮娜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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