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杨行初字第57号 (2)
3.残疾人证明。证明原告系视力残疾人。
4.2011年8月11日被告出具的信访告知书。证明原告申请事项是由住房保障中心处理,但事实上被告告知原告到区政府下属的某街道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协商解决。名称不一样,上下级管理也不一样。且当时签协议的不是某街道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而是某街道某办公室,主体不一致。
另除了被告提供的送达回证、廉租住房增配协议、房地产买卖合同和邮寄凭证外,原告提供的相关信函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一致,证明内容同原告的质证意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行政不作为。另认可原告提供的廉租增配协议,被告提供的协议可能在传真中有遗漏。
针对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但不能证明被告在行政复议决定后行政不作为。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信访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经质证,原告认为有异议:一、增配协议在先,被告作出的第一次答复没有引用合同法,应认定为放弃,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其第一次答复后,被告在第二次信访答复中引用合同法条文违法。且市政府的答复中已经明确,该事项属于被告的管理职责。二、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误导原告走信访程序,事实上只能复议或者诉讼。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生效,被告逾期没有作出行政行为,属违法。
审理中,被告对执法程序作如下陈述:2011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书面申请,要求解除系争房廉租住房的交易限制。被告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了第一次信访答复。原告不服,向上海市某局申请信访复查,上海市某局复查维持被告信访答复意见。原告继续向市政府进行信访复核,市政府信访答复认为被告作出的第一份信访答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第一份信访意见不服的,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诉讼的途径解决。后原告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被告第一份信访答复意见,并要求被告在15日内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据此,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了第二份信访答复,并于6月18日邮寄给原告;原告对于第二份信访答复亦不服,向区政府申请信访复查,向市政府申请信访复核,区、市两级政府信访答复均认为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请求事项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建议原告与合同签订方协商解决请求事项,协商不成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经质证,原告对时间节点无异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6月12日,原告(以下简称乙方)与某街道某办公室(以下简称甲方)签订一份廉租住房增配协议,甲方一次性提供购房款补贴乙方76,923元,乙方购买系争房,居住面积14.89平方米,但乙方户口不得迁入系争房,乙方取得房地产所有权证后不得上市交易。后原告取得系争房房地产所有权证,该产权证上注明系争房不得上市交易,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办理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分户、抵押等手续。2011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书面申请,要求解除系争房的各项限制。被告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了杨房局信[2011]第11080874号信访答复,主要内容: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已享受廉租实物配租的家庭,在退出实配机制时,须满足三条:不因上市出售廉住房造成住房困难,即已落实安置(购买)住房且居住不困难;签署不再申请享受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的承诺;收回补贴款(本金)。原告不服,向上海市某局申请信访复查,上海市某局复查维持被告信访答复意见。原告遂向市政府进行信访复核,市政府认为被告作出的杨房局信[2011]第11080874号信访答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被告上述信访意见不服的,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诉讼的途径解决。后原告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上述信访答复中作出的处理意见,并要求被告在决定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据此,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重新作出了信访答复,主要内容:廉租住房增配协议中,原告与某街道某办公室明确约定系争房不得上市交易,且双方未就解除房屋各项限制事项作出任何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应当按照协议中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将上述信访答复邮寄给原告,原告对于上述信访答复亦不服,向区政府申请信访复查,向市政府申请信访复核,区、市两级政府均认为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请求事项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建议原告与合同签订方协商解决请求事项,协商不成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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