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杨行初字第57号 (3)
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要求解除系争房的各项限制申请,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了书面答复,该答复经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意见,并要求被告在决定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被告在2012年5月23日收到上述决定书,于2012年6月11日重新作出了信访答复,该答复超过了区政府规定的答复期限,存在一定瑕疵,今后应予改正。对原告申请解决的事项,被告虽然作出的是信访答复,但该答复已对原告申请作出了处理意见,应为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据此,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单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某
审 判 员 强 某
人民陪审员 刘 某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吉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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