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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闵行初字第10号 (2)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挂号信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闵行区B局依法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原告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提出的第2项申请内容类似于一种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所指的政府信息范畴,与《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要求不相符。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本案讼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无不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

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云
代理审判员 殷 雪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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