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闵行初字第2号
原告王a,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刘a,男,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代理人喻a,男,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上海市A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吴a,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a,男,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戴a,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
委托代理人潘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a诉被告上海市A局(以下简称A局)户口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原告补正起诉材料,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戴a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3月7日、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a的委托代理人刘a、喻a,被告A局的委托代理人冯a,第三人戴a(第一次庭审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潘a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5月31日,被告A局经第三人戴a申请,决定恢复第三人在上海市闵行区××村××号××室的户口。
被告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
二、适用的法律依据和执法程序依据为《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沪公发[2010]××号《关于做好旅居国外以及取得中国国籍人员在沪定居户口申报工作的通知》、沪公境[2011]××号《关于受理审批旅居国外人员户口申报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认定事实和执法程序证据:
1、旅居国外中国公民申报户口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戴a向被告提出恢复户口的申请。
2、戴a护照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戴a出国的相关信息。
3、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户口簿,证明第三人戴a在1996年因前往×××而被注销其原登记在上海市闵行区××村××号××室(以下简称××室)的户口,现王a为该户户籍户主。
4、业主接受落户意见书,证明原告王a同意第三人戴a户口落户。
5、入户审核意见书,证明××派出所同意第三人戴a入户。
8、租用公房凭证,证明第三人戴a系××室房屋的承租人,符合恢复户口的条件。
6、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出具的意见,证明第三人戴a不符合华侨回沪定居落户的条件。
7、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出国人员恢复户口通知书、迁沪落户确认单,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16日以短期出国人员恢复户口事项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并于5月31日准予第三人恢复户口登记。
原告王a诉称:2011年7月6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第三人的户口强行落至原告户内,造成原告持有的户口簿内外册不一。第三人申请恢复户口时弄虚作假,再婚多年但婚姻状态仍填写离婚实属欺诈。原告与第三人已离婚,已不存在任何亲属关系,不符合《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规定的只有亲属可以落户的情形。本市已数次换发《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第三人向被告所提交的旧版《租用公房凭证》已失效,而第三人另组家庭前曾书面承诺放弃××室房屋的使用权。第三人注销户口长达15年,期间也未入境回国,根据本市公房管理政策,已丧失公房承租人的身份。现被告仍将第三人作为上述房屋的承租人,明显错误。综上,请求撤销被告所作闵境字第64号同意第三人戴a在上海市闵行区××村××号××室恢复户口的决定。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2、同意书、协议书各一份,证明第三人书面同意放弃××室房屋权利,将房屋租赁户名更改为原告。
3、×××法院判决书、民事起诉状、生效证明书、户口簿,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先后经×××和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长宁法院的民事判决已经生效。
4、公证书,证明第三人已取得×××定居许可。
5、声明书,证明原告向被告下属派出所声明不同意变更或增加户口。
被告A局辩称:2010年12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旅居国外中国公民申报户口申请,要求将其户口恢复至闵行区××村××号××室。被告收到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核,确认第三人系××室房屋承租人,而户籍户主即原告亦表示同意第三人入户。因市政府侨务办公室认定第三人不符合华侨来沪定居的条件,为此,被告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做好旅居国外以及取得中国国籍人员在沪定居户口申报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认定第三人符合短期出国人员恢复户口的条件,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准予第三人在××室恢复户口的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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