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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闵行初字第2号 (2)

第三人戴a辩称: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职权依据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和依据均有异议。原告认为,第三人已获得×××的定居许可并以华侨身份恢复户口,应由市公安局审批第三人的申请,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提供的《业主接受落户意见书》中王a签名并非本人所签,《旅居国外中国公民申报户口申请表》中受理日期早于申请日期,户籍证明中婚姻状况与事实不符。因第三人非本市居民,已不具备承租人资格,本市公房租赁凭证已换发新版凭证,故被告的公房租赁凭证已失效,且第三人曾在2004年书面表示放弃××室的使用权。

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没有异议,并表示在2010年12月2日之前,第三人即向被告下属派出所要求恢复户口,12月2日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后,原告又根据被告要求陆续提供了相关材料并,而《业主接受落户意见书》中王a签名是原告本人在公安机关处当场所签。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认为第三人放弃使用权的同意书是原告与第三人内部之间的约定。

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将使用权赠与原告的约定因没有实际履行而未生效,也未改变第三人是××室公房承租人的事实 。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履行职责的过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虽具有关联,但并不能否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a与第三人戴a原系夫妻,2008年5月27日,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1995年5月10日,原告家庭取得闵行区××村××号××室的《租用公房凭证》,载明:租赁户名戴a,迁入户口户主戴a、妻王a、女戴b。

1996年9月26日,第三人因前往×××被注销户口。2003年12月18日,第三人出具书面材料,表示上述××室房屋归属原告与女儿所有,后又书面表示同意租赁户名更改为王a,但上述房屋承租人至今仍未作变更。

2010年12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恢复户口,并提供了《租用公房凭证》、护照、户籍资料等材料,被告当日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进行了审核。期间,由第三人在《旅居国外中国公民申报户口申请表》中“声明书”一栏签名,而《业主接受落户意见书》中业主签名记载为王a。2011年5月13日,经被告上报,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向被告所属出入境管理办公室出具意见:我局在接待申请人戴a回沪定居申请时发现,该申请人因已报送市政府侨务办公室,侨务办公室认为不符合华侨来沪定居的条件,请分局出入境按短期出国人员办理。2011年5月16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以“短期恢复户口”事项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并于5月31日作出准予第三人在闵行区××村××号××室恢复户口登记的决定。

原告不服上述决定,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沪公法复决字第××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A分局作为户口管理机关,具有审批辖区内户口登记的行政职责。《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获得前往国家或地区定居许可,要求回沪恢复户口的原本市居民,经公安分、县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由公安派出所办理恢复户口登记手续。本案中,第三人戴a作为旅居国外中国公民申报户口,并提供了护照、户籍资料、租用公房凭证等材料。被告受理申请后经审核并报上级出入境管理部门审核,确认第三人原系因出国被注销在××室的户口,且系该处房屋的承租人,符合短期出国人员恢复户口的条件,作出准予第三人在××室恢复户口的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因本市旅居国外人员户口管理的对象区分为华侨和短期出国人员,并明确了认定条件,相关部门亦确认第三人不属于华侨,故原告认为第三人已获得外国定居许可,系华侨回沪,应由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审批第三人户口申报事项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第三人已书面表示放弃××室房屋使用权,但该约定仅是其与第三人所作内部约定,并未改变两人在公房管理部门对外均登记为公房承租人的事实。至于原告认为第三人不符合本市关于公房承租人法定条件的问题,并非本案合法性审查范围。第三人的申报户口事项,其实质是恢复原被注销的户口,在第三人为××室公房承租人的情况下,户籍户主即原告是否同意并非第三人恢复户口的法定必备要件,故原告提出被告恢复第三人户口应征得原告同意的观点,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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