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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闵行初字第2号 (2)

8、租用公房凭证,证明第三人戴a系××室房屋的承租人,符合恢复户口的条件。

6、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出具的意见,证明第三人戴a不符合华侨回沪定居落户的条件。

7、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出国人员恢复户口通知书、迁沪落户确认单,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16日以短期出国人员恢复户口事项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并于5月31日准予第三人恢复户口登记。

原告王a诉称:2011年7月6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第三人的户口强行落至原告户内,造成原告持有的户口簿内外册不一。第三人申请恢复户口时弄虚作假,再婚多年但婚姻状态仍填写离婚实属欺诈。原告与第三人已离婚,已不存在任何亲属关系,不符合《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规定的只有亲属可以落户的情形。本市已数次换发《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第三人向被告所提交的旧版《租用公房凭证》已失效,而第三人另组家庭前曾书面承诺放弃××室房屋的使用权。第三人注销户口长达15年,期间也未入境回国,根据本市公房管理政策,已丧失公房承租人的身份。现被告仍将第三人作为上述房屋的承租人,明显错误。综上,请求撤销被告所作闵境字第64号同意第三人戴a在上海市闵行区××村××号××室恢复户口的决定。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2、同意书、协议书各一份,证明第三人书面同意放弃××室房屋权利,将房屋租赁户名更改为原告。

3、×××法院判决书、民事起诉状、生效证明书、户口簿,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先后经×××和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长宁法院的民事判决已经生效。

4、公证书,证明第三人已取得×××定居许可。

5、声明书,证明原告向被告下属派出所声明不同意变更或增加户口。

被告A局辩称:2010年12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旅居国外中国公民申报户口申请,要求将其户口恢复至闵行区××村××号××室。被告收到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核,确认第三人系××室房屋承租人,而户籍户主即原告亦表示同意第三人入户。因市政府侨务办公室认定第三人不符合华侨来沪定居的条件,为此,被告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做好旅居国外以及取得中国国籍人员在沪定居户口申报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认定第三人符合短期出国人员恢复户口的条件,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准予第三人在××室恢复户口的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戴a辩称: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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