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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闵行初字第2号 (4)

原告不服上述决定,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沪公法复决字第××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A分局作为户口管理机关,具有审批辖区内户口登记的行政职责。《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获得前往国家或地区定居许可,要求回沪恢复户口的原本市居民,经公安分、县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由公安派出所办理恢复户口登记手续。本案中,第三人戴a作为旅居国外中国公民申报户口,并提供了护照、户籍资料、租用公房凭证等材料。被告受理申请后经审核并报上级出入境管理部门审核,确认第三人原系因出国被注销在××室的户口,且系该处房屋的承租人,符合短期出国人员恢复户口的条件,作出准予第三人在××室恢复户口的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因本市旅居国外人员户口管理的对象区分为华侨和短期出国人员,并明确了认定条件,相关部门亦确认第三人不属于华侨,故原告认为第三人已获得外国定居许可,系华侨回沪,应由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审批第三人户口申报事项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第三人已书面表示放弃××室房屋使用权,但该约定仅是其与第三人所作内部约定,并未改变两人在公房管理部门对外均登记为公房承租人的事实。至于原告认为第三人不符合本市关于公房承租人法定条件的问题,并非本案合法性审查范围。第三人的申报户口事项,其实质是恢复原被注销的户口,在第三人为××室公房承租人的情况下,户籍户主即原告是否同意并非第三人恢复户口的法定必备要件,故原告提出被告恢复第三人户口应征得原告同意的观点,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云
审 判 员 张秋萍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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