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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闵行初字第30号

原告上海A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经营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C执法大队,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杨a,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b,男,该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何a,上海市D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A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上海市C执法大队(以下简称C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了审查。

原告A公司诉称:本市闵行区××路××弄××花苑小内有诸多违法建(构)筑,原告于2011年10月27向被告书面举报,但一直未有音讯。2012年4月6日,经原告查询,证实被告早已收到原告的举报信。原告认为,根据相对集中执法的法律规范规定,被告负有检查处罚违法建(构)筑物的职责,但其接到举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是故意不作为。原告作为××花苑小区业主,对小区的公共土地具有使用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对××花苑小区内违法建(构)筑物进行查处并作出处理结论的职责。

被告C大队辩称:根据《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规定,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据房地产管理方面的法律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在公共绿化、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的违法搭建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同时沪府发(2007)×号文规定,对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内属于城管执法部门查处的违法建筑并经房地部门认定,均由区县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强制拆除。本案中,原告要求查处的四处违法建(构)物性质未按照前述规定作出认定,故原告直接要求被告履行职责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举报要求查处××花苑小区内的四处违法建筑,但其与四处违法建筑物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在要求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中,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该法定职责事项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查处的四处建筑物虽位于××花苑小区内,但原告与该四处建筑物不具有法律上的相邻权关系,故原告与是否查处争议的建筑物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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