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闵行初字第32号
原告潘a,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张a,男,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代理人吴a,男,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王a,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沈a,男,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上海市A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韩a,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a,男,该单位B办事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庄a,上海C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a,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第三人王b,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第三人秦a,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潘a、王a诉被告上海市A管理局(以下简称A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原告补正,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5月1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杨a、王b、秦a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于2012年5月23日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6月6日、7月10日、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a(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a(第二次、第三次庭审未到庭)、吴a(参加第三次庭审),原告王a(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沈a(第二次、第三次庭审未到庭),被告A局的委托代理人沈a(第二次、第三次庭审未到庭)、庄a,第三人杨a(第二次庭审未到庭)、王b(第二次、第三次庭审未到庭)、秦a(第二次庭审未到庭)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A局于2012年2月8作出编号为沪闵房管公开×××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内容如下:一、关于潘a、王a等要求获取的“闵行区××苑小区2008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所有的维修基金(含补充维修基金)账目明细”的申请,××苑小区2008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的维修基金使用账目属于主动公开信息,具体内容请见附件,也可登录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网站的商品住宅维修资金信息公开专栏查询;二、关于潘a、王a等要求获取的“各类维修申请、报价、表决、发票收据、租赁合同及所收的停车费清单”的申请,因维修基金使用详细账目的相关材料(包括各类维修申请、报价、表决、发票收据、租赁合同及所收的停车费清单)是各住宅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编制、审核和保存的,本机关没有制作、获取和保存小区各类维修申请、报价、表决、发票收据、租赁合同及所收的停车费清单等原始收据发票和相关材料。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该信息本机关不存在,故无法提供。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职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规定;
2、适用的法律依据和执法程序依据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3、认定事实和执法程序证据:《申请政府公开信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二份、《政府公开信息补正》二份、《延期答复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附件、《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并在原告补正后进行了审核,经办理延期答复手续后依法作出了本案讼争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潘a、王a诉称:其系闵行区××苑小区业主,向被告申请获取政府信息。2012年2月8日,几经原告补正,被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作出本案讼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2008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苑小区全部账目明细(各类维修申请、报价、表决、发票收据、租赁合同及所收的停车费清单”被告未制作或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认为,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被告负责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该材料也已由原小区业委会移交被告下属B办事处保管,且原告提交的“××苑业主和业委会沟通会议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履行保管职责过程中已获取了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作出没有“获取”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认定事实错误,适用依据不当,故要求确认被告所作编号为沪闵房管公开×××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并向原告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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