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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闵行初字第33号

原告刘a,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刘b(系原告之子),男,19××年×月×日出生,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孙a,男,19××年×月×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市A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韩a,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a,男,该局副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诸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C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桂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a,上海市D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a,上海市D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a不服原上海市A管理局(经机构改革现为被告上海市A管理局)作出的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5月25日进行补正,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了审查。

原告刘a诉称:被告核发给第三人的闵房地拆许字(2008)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没有严格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条的规定审查第三人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被告向第三人作出拆迁许可时,没有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也没有及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程序严重违法。被告向第三人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请求撤销被告核发的闵房地拆许字(2008)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被告上海市A管理局辩称:被告依法于2008年8月11日核发了本案讼争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同年8月18日在拆迁基地内的××村村委会、××村××组××号等张贴了拆迁公告,公布了拆迁许可证载明的内容,并同时告知了诉权及起诉期限等。原告至今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核发的闵房地拆许字(2008)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

被告为证明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提供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照片一组、公告张贴记录,证明被告工作人员等人于2008年8月18日将拆迁公告在拆迁范围内六个地方进行张贴,其中一处张贴位置是原告家门口。

第三人上海C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只能表明被告张贴过拆迁公告,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告知拆迁许可证的内容,且公告中缺少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等内容,公告形式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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