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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闵行初字第33号 (2)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于被告的举证,原告当庭提供了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身体欠佳,相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均委托其妻子曹a办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也非原告本人所签,故原告对拆迁公告一概不知。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认为,拆迁对当地的老百姓而言是一件大事,原告委托曹a办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曹a肯定知晓拆迁公告的内容,曹a作为代理人也应当向刘a告知,且拆迁公告就张贴在原告家门口,原告称不知道拆迁公告的内容不符合常理。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认为,原告并没有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曹a系原告妻子,也居住在××村××组××号房屋内,拆迁公告就张贴在××村××组××号,肯定会告知原告拆迁公告的内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工作人员于2008年8月18日在拆迁范围内的浦江镇××村××组××号等处张贴了拆迁公告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委托书不能证明其不知晓拆迁公告。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原上海市A管理局于2008年8月11日向第三人上海C有限公司核发了闵房地拆许字(2008)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同年8月18日在拆迁范围内的浦江镇××村××组××号等处张贴了房屋拆迁公告。该拆迁公告公布了该讼争拆迁许可证记载的内容,载明对公告公布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有异议的,可在60天内向本区人民政府或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公告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向本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刘a居住的房屋坐落于闵行区浦江镇××村××组××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原上海市A管理局核发本案讼争的闵房地拆许字(2008)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已于2008年8月18日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将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建设项目名称、拆迁范围、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等事项予以公布,并在公告中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该房屋拆迁公告张贴在闵行区浦江镇××村××组××号等多处地方。作为居住在闵行区浦江镇××村××组××号的原告刘a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原告不服原上海市A管理局作出的本案讼争房屋拆迁许可行政行为,理应在房屋拆迁公告张贴后三个月内提起诉讼。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起诉要求撤销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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