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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闵行初字第39号

原告上海A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冯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C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a,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a,上海D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于a,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郸城县×××,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上海A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C局(以下简称C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补正起诉材料,本院于同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a,被告C局的委托代理人吴a,第三人于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C局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2012)闵人社认字第××号认定工伤决定,主要内容为:申请人于a,用人单位A公司;经审核查明,于a在A公司工作期间,于2011年7月8日在食堂因工作中的琐事与同事发生争吵被同事砍伤,受伤后前往上海市××医院治疗;2011年8月12日经上海市××医院诊断为“右手外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于a于2011年7月8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被告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被告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依据。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作为被告作出讼争工伤认定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书、第三人于a身份证、社保劳动系统证明、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缴纳通知书、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缴纳通知书、于a2011年度6月份和7月份工资表、原告2011年6月和7月管理部考勤表、关于与于a、曾a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上海市××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上海××大学附属××医院放射科诊断报告,证明第三人身份、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和受伤诊断治疗情况。

2、被告分别对于a、陶a所作的调查记录及照片,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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