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闵行初字第39号
原告上海A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冯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C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a,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a,上海D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于a,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郸城县×××,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上海A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C局(以下简称C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补正起诉材料,本院于同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a,被告C局的委托代理人吴a,第三人于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C局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2012)闵人社认字第××号认定工伤决定,主要内容为:申请人于a,用人单位A公司;经审核查明,于a在A公司工作期间,于2011年7月8日在食堂因工作中的琐事与同事发生争吵被同事砍伤,受伤后前往上海市××医院治疗;2011年8月12日经上海市××医院诊断为“右手外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于a于2011年7月8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被告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被告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依据。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作为被告作出讼争工伤认定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书、第三人于a身份证、社保劳动系统证明、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缴纳通知书、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缴纳通知书、于a2011年度6月份和7月份工资表、原告2011年6月和7月管理部考勤表、关于与于a、曾a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上海市××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上海××大学附属××医院放射科诊断报告,证明第三人身份、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和受伤诊断治疗情况。
2、被告分别对于a、陶a所作的调查记录及照片,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
3、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公安机关分别对陈a、陶a、于a、曾a所作的询问笔录、沪枫林[2011]伤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011)闵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从曾a故意伤害案刑事案卷中证实了于a受到伤害的经过。
4、原告的回复,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提出了第三人不构成工伤的理由,但被告未予采信。
四、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
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档案机读材料、工伤认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2012)闵人社认字第××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及快递送达凭证,证明被告作出本案讼争工伤认定的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原告A公司诉称:第三人系原告单位员工,其于2011年7月8日11时许与案外人曾a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第三人用水勺击打曾a面部,曾a遂拿菜刀追砍第三人至食堂饭厅,将其砍成轻伤。2012年3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年5月1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于2011年7月8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劳社厅函(2006)××号]规定:“请示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应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其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原告认为第三人之所以遭受暴力伤害,是因其和曾a的打架斗殴行为所引起。第三人的职位为食堂厨师,其受到的伤害和其履行工作职责并无因果关系。此外,原告公司《员工手册》第七十七条规定:“对有下列行为者予以开除并除名处理,且公司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触犯国家法律法规的,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在工作场所打架斗殴,造成严重伤亡者或对同仁暴力威胁、恐吓、妨害团体秩序的……”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第八款规定:“乙方在工作期间或乙方以甲方名义不得有下列行为:……(7)打架斗殴、以过激的语言威胁他人安全”。原告认为,员工从事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义务的行为,不应该被理解为和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的行为,因而也不应该被认定为工伤。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的(2012)闵人社认字第××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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