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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闵行初字第39号 (3)

2、(2011)闵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受伤是因为其与案外人曾a的打架斗殴行为所引起的,而非因第三人履行工作职责所引起。

3、原告公司的《员工手册》,证明《员工手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场所打架斗殴、造成严重伤亡者或对同仁暴力威胁、恐吓、妨害团体秩序的”为公司应予以开除并除名处理的行为。

4、2010年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第三人的工作岗位为厨师;《劳动合同》第九条第八款规定:“乙方在工作期间或乙方以甲方名义不得有下列行为:……(7)打架斗殴、以过激的语言威胁他人安全”。

被告C局辩称: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依据。2011年7月8日,第三人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中的琐事与案外人曾a发生争议并被其砍伤,后经上海市××医院治疗并被诊断为“右手外伤”。以上事实可由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认为,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于2011年7月8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起诉状中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主要理由一为第三人是在与案外人的打架斗殴过程中遭致暴力伤害,其受到的伤害和其履行工作职责并无因果关系。主要理由二为打架斗殴行为已经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义务。被告认为,经过法院生效判决明确,第三人受到伤害与工作原因有关,并且到目前为止公安机关并未就第三人是否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给予任何处罚。另外,第三人是否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与是否被认定为工伤没有必然的联系,被告根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作出工伤认定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故被告对原告在工伤认定中提出的观点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所作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于a述称:第三人不存在用锅铲或者勺子打案外人曾a的情形。原告所谓的公司条例,公司领导也没有遵守。第三人一直向领导反映曾a的情况,领导也曾承诺让其离职,但是一直没有兑现。第三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法律依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法律条文不适用本案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不是处于被害者的地位,而是第三人主动挑起的事端,是第三人先将勺子打在曾a的面部。另外第三人仅是厨师的身份,并无管理食堂的职责,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受伤,但是第三人受到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所受到的暴力伤害,并非因为履行工作职责所产生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执法程序方面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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