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闵行初字第39号 (3)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C局作为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辖区内企业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第三人于a于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在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其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于a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本院认为,第三人在原告公司担任厨师工作,负责公司的一日三餐,并实际负责管理厨房。事发当日准备午餐时,为保障公司员工足量用餐,第三人要求曾a多蒸馒头遭拒与曾a发生争执,后被曾a砍伤,起始原因系为履行工作职责。第三人出于为公司员工足量用餐的目的,与曾a引发的争执和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符合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原告主张第三人与曾a打架斗殴的行为导致其受伤的观点,并不能排除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的因果关系。工伤保险是职工依法享有的一种受益性的待遇,第三人在与曾a发生争执的过程中,其行为并不构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告认为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原告公司《员工手册》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即使第三人违反《员工手册》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也不影响工伤认定,故原告的上述观点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C局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的(2012)闵人社认字第××号认定工伤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A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云
代理审判员 袁白薇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春燕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