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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闵行初字第39号 (4)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无异议,但认为食堂的管理权,包括采购,领导都是交给第三人的,如果不是在工作时间,是不会发生这样的事情。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职工手册应当征询职工代表、工会意见,经过职代会讨论和公告等,具体合法要件参见《劳动法》第二条等,不能光凭一份员工手册就认定其合法性;对于证据4,员工的劳动合同与被告认定工伤并无关联,即使员工有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被告也是可以认定为工伤的。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并提出刑事判决中也写明了是因为工作原因;对于证据3,第三人提出公司领导也带头骂人,并未以身作则;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工作期间曾与案外人曾a发生过摩擦,第三人告知过领导,领导也一直说会予以解决,但一直没有解决。领导让第三人管理食堂,而且工资也增加了,但是在劳动合同中并未体现出来。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第三人于a与原告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原告公司担任厨师,负责公司的一日三餐,并实际负责管理厨房;第三人与同事曾a2011年7月8日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发生争执并受到伤害的起始原因系为原告食堂午餐蒸馒头多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第三人于2011年7月8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a在原告A公司工作期间担任厨师,负责公司的一日三餐,并实际负责管理厨房。2011年7月8日11时许,为了保障公司员工足量用餐,第三人因要求厨房工作的曾a多蒸馒头遭拒与曾a发生争执,后被曾a砍伤,经上海市××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外伤”。2012年3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C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年3月15日正式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2012)闵人社认字第××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于a于2011年7月8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C局作为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辖区内企业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第三人于a于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在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其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于a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本院认为,第三人在原告公司担任厨师工作,负责公司的一日三餐,并实际负责管理厨房。事发当日准备午餐时,为保障公司员工足量用餐,第三人要求曾a多蒸馒头遭拒与曾a发生争执,后被曾a砍伤,起始原因系为履行工作职责。第三人出于为公司员工足量用餐的目的,与曾a引发的争执和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符合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原告主张第三人与曾a打架斗殴的行为导致其受伤的观点,并不能排除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的因果关系。工伤保险是职工依法享有的一种受益性的待遇,第三人在与曾a发生争执的过程中,其行为并不构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告认为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原告公司《员工手册》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即使第三人违反《员工手册》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也不影响工伤认定,故原告的上述观点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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