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闵行初字第48号
原告潘a,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朱a,女,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刘a,北京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B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汪a,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a,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a,上海C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a诉被告上海市B管理局(以下简称B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经补正后,本院经审查于同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并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a、刘a,被告B局委托代理人张a、杨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B局于2012年6月12日接原告潘a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申请人“房屋所在地块(上海市闵行区××镇××村××队××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红线图、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征地批准文件、征地红线图及相关所有政府文件”的信息。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闵规土信(2012)第××号补告《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的规定,通知原告于2012年7月4日前补正相关申请内容,并向原告送达。
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作为被告作出讼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第(八)项,作为被告作出讼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三、认定事实及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
1、原告潘a2012年6月10日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
2、闵规土信(2012)第××号补告《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证明因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不明确,被告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要求原告进行补正;
3、原告潘a2012年7月16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未在被告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正,而是重新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视为放弃申请;
4、闵规土信(2012)第47号-1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沪闵地(2007)12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闵规建(2007)××号文件,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的重新申请,公开了相关政府信息;
5、闵规土信(2012)第××号-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2012年6月12日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向其出具收件回执;
6、闵规土信(2012)第××号补告《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之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于15个工作日内以邮寄方式送达告知书。
原告潘a诉称:2012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原告房屋所在地块(上海市闵行区××镇××村××队××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红线图、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征地批准文件、征地红线图及相关所有政府文件。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出具上述政府文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B局作出的闵规土信(2012)第××号补告《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违法,并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公开房屋所在地块(上海市闵行区××镇××村××队××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红线图、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征地批准文件、征地红线图及相关所有政府文件。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潘a为权利人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所有的房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镇××村××××号(即该《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所记载的北桥镇××村××组34号)。
2、原告潘a2012年6月10日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10日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书就申请内容的表述是明确、具体的,原告要求公开的房屋所属地块的五份文件是明确、具体的;
3、上海市B资源局具体机构职能的描述,证明根据该描述的第五项、第七项之规定,被告具有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申报用地批准文件、征地批准文件的法定职责,因此被告应当知晓五份文件对应的文号,并予以公开。
被告B局辩称:被告接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故于2012年6月27日以闵规土信(2012)第××号补告《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通知原告于2012年7月4日前补正申请。被告的答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答复程序合法。原告接告知书后并未于规定期限内补正,而是重新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也已按原告申请内容提供相应文件。故被告已充分履行法定职责,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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