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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闵行初字第48号

原告潘a,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朱a,女,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刘a,北京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B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汪a,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a,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a,上海C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a诉被告上海市B管理局(以下简称B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经补正后,本院经审查于同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并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a、刘a,被告B局委托代理人张a、杨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B局于2012年6月12日接原告潘a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申请人“房屋所在地块(上海市闵行区××镇××村××队××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红线图、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征地批准文件、征地红线图及相关所有政府文件”的信息。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闵规土信(2012)第××号补告《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的规定,通知原告于2012年7月4日前补正相关申请内容,并向原告送达。

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作为被告作出讼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第(八)项,作为被告作出讼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三、认定事实及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

1、原告潘a2012年6月10日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

2、闵规土信(2012)第××号补告《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证明因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不明确,被告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要求原告进行补正;

3、原告潘a2012年7月16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未在被告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正,而是重新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视为放弃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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