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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闵行初字第48号 (3)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对于法律依据认为被告适用法律不正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公开相应政府信息,并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履行协助的义务。对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和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原告申请内容非常明确;对证据2认为被告要求原告明确文件名称、文号和其他特征描述,对普通百姓要求过高;对证据3认为原告是在被告的提示下才明确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相关信息,提出了新的申请,但其他三份文件,被告并未提供类似的提示;对证据4认为被告仅公开了原告申请中的部分文件,并未公开其他三份文件,且原告至今无法判断被告公开的文件与原告所属地块是否对应;对证据6认为因《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本身违法,因此邮寄凭证也属违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文件分别由多个政府机关制作,从被告的职责权限,无从判断原告申请内容的指向;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原告当时提交的申请书不符,申请内容应以被告出示的证据1为准,庭审中,原告认可以被告出示的证据1为准。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原告潘a向被告B局寄出《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事项为“申请依法书面公开申请人房屋所属地块(上海市闵行区××镇××村××队××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红线图、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征地批准文件、征地红线图及相关所有政府文件”。2012年6月12日,B局收到上述申请并出具收件回执。B局经审查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闵规土信(2012)第××号补告《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内容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的规定,通知原告于2012年7月4日前补正申请,明确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并于同日寄出。原告收到上述《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后不服,在起诉期限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B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本案讼争的《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行政程序合法。原告对所需政府信息的描述为“申请人房屋所属地块(上海市闵行区××镇××村××队××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红线图、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征地批准文件、征地红线图及相关所有政府文件”,按通常语境分析,“相关”、“所有”本身是泛指概念,无法指向特定内容。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内容不明确,并要求原告补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闵规土信(2012)第××号补告《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违法,并公开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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