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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闵行初字第64号

原告上海A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沈a,董事长。

被告上海市B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冯a,局长。

原告上海A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B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2年10月16日依法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与法不悖,本院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A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蔡 云
代理审判员 李 岳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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