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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杨行初字第62号

原告江某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汉族。

被告某局。

法定代表人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中心A。

法定代表人皋某,主任。

第三人某中心B。

法定代表人叶某,副主任。

上述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拆迁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江某B,男,汉族。

第三人江某C,女,汉族。

第三人江某D,女,汉族。

第三人江某E(暨上述三位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男。

第三人江某E,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费某,男,汉族。

第三人江某G,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汉族。

原告江某A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54号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某中心A、某中心B(以下简称两中心)、江某B、江某C、江某D、江某E、江某E、江某G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A及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应某,两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江某B、江某C、江某D、江某E(暨江某B、江某C、江某D的委托代理人)、江某E的委托代理人费某、江某G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54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申请人(拆迁人)储备中心、土发中心自2010年11月19日起委托某拆迁公司,对包括被申请人(被拆迁人)江某A、江某B、江某E、江某C、江某D、江某G、江某E所住的本市爱国二村xx号房屋在内的地块实施拆迁。因双方在拆迁期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裁决:一、支持申请人某中心A、某中心B采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被申请人江某B、江某A、江某E、江某C、江某D、江某E、江某G本市浦东新区胜利路xx弄x号xx室、x号xx室、x号xx室、x号xx室、x号xx室和1x号xx室建筑面积分别为65.40平方米、65.40平方米、66.05平方米、66.05平方米、66.05平方米和66.07平方米的六套产权房, 安置房归七被申请人共有,七被申请人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二、申请人应当在被申请人方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被申请人方支付按照拆迁规定计算其应得的搬家补助费及设备迁移费等;三、申请人应在被申请人方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被申请人方发放按基地方案承诺的无违章建筑奖励费人民币20,000.00元;四、被申请人江某B、江某A、江某E、江某C、江某D、江某E、江某G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使用人一起腾空本市爱国二村xx号所住房屋,交申请人拆除。

原告江某A诉称,原告对拆迁一无所知,被告在对原告、原告前妻、儿子未进行安置,未落实三个人的最低生活保障和廉租住房待遇的情况下作出裁决违反法律规定。现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54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某局辩称,被告的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54号房屋拆迁裁决。

第三人两中心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

第三人江某B、江某E、江某C、江某D、江某E述称,对原告的诉请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江某G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意见。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国务院第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1号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职权依据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执法程序依据:根据国务院第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1号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2012年8月16日,因拆迁双方协商不成,拆迁人向被告提交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被告经审核后予以受理。次日制作了受理通知书及调查调解通知,于2012年8月18日向拆迁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向被拆迁人送达了房屋裁决申请书副本和调查调解通知。2012年8月21日进行了第一次调查调解,因被拆迁人未全体出席而没有进行。2012年8月22日被告再次向当事人送达调查调解通知。2012年8月24日,江某G、江某A、吴某出席了调查调解,因被拆迁人未全体出席,被告之后又找到另外几个产权人的代理人江某E谈话,询问意见。由于在裁决审理过程中拆迁双方协调不成,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了裁决,并于2012年9月4日将裁决书送达了拆迁双方。上述执法程序有证据材料为证:1.裁决申请书、2.受理通知书、3.调查调解通知两份、4.调查记录、5.调解笔录、6.谈话记录、7.以上材料的送达回证。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执法程序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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