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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杨行初字第62号 (2)

原告江某A诉称,原告对拆迁一无所知,被告在对原告、原告前妻、儿子未进行安置,未落实三个人的最低生活保障和廉租住房待遇的情况下作出裁决违反法律规定。现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54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某局辩称,被告的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54号房屋拆迁裁决。

第三人两中心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

第三人江某B、江某E、江某C、江某D、江某E述称,对原告的诉请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江某G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意见。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国务院第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1号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职权依据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执法程序依据:根据国务院第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1号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2012年8月16日,因拆迁双方协商不成,拆迁人向被告提交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被告经审核后予以受理。次日制作了受理通知书及调查调解通知,于2012年8月18日向拆迁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向被拆迁人送达了房屋裁决申请书副本和调查调解通知。2012年8月21日进行了第一次调查调解,因被拆迁人未全体出席而没有进行。2012年8月22日被告再次向当事人送达调查调解通知。2012年8月24日,江某G、江某A、吴某出席了调查调解,因被拆迁人未全体出席,被告之后又找到另外几个产权人的代理人江某E谈话,询问意见。由于在裁决审理过程中拆迁双方协调不成,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了裁决,并于2012年9月4日将裁决书送达了拆迁双方。上述执法程序有证据材料为证:1.裁决申请书、2.受理通知书、3.调查调解通知两份、4.调查记录、5.调解笔录、6.谈话记录、7.以上材料的送达回证。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执法程序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第一组:1.房屋拆迁许可证、2.房屋拆迁公告、3.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4.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及延长期限的批复、5.拆迁人的授权委托书和原告的声明书、6.拆迁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7.拆迁实施单位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证明被拆迁房屋的裁决在房屋拆迁期限内作出,被拆迁房屋在拆迁许可证范围内。2010年,江某A等六人委托江某E办理动迁手续,之后江某E发表声明,撤销了对江某E动迁事宜的委托。拆迁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以及相关授权委托情况,某拆迁公司持有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具有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资格,是基地的拆迁实施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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