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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杨行初字第62号 (2)

第一组:1.房屋拆迁许可证、2.房屋拆迁公告、3.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4.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及延长期限的批复、5.拆迁人的授权委托书和原告的声明书、6.拆迁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7.拆迁实施单位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证明被拆迁房屋的裁决在房屋拆迁期限内作出,被拆迁房屋在拆迁许可证范围内。2010年,江某A等六人委托江某E办理动迁手续,之后江某E发表声明,撤销了对江某E动迁事宜的委托。拆迁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以及相关授权委托情况,某拆迁公司持有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具有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资格,是基地的拆迁实施单位。

第二组:8.85普查资料及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表、9.私房赠与材料及拆迁协议(江某G)、10.被拆除房屋的上海市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11.户籍资料摘录、12.离婚证明和低保证明。证明爱国路爱国二村xx号房屋原产权人为江某K(1992年5月去世)。江某K、都某(1997年5月去世)夫妇生前共生育江某G、江某E、江某C、江某E、江某D、江某B、江某A七人,根据有关资料认定,该户的建筑面积分别为52.30平方米,房屋评估单价为人民币17,443元/平方米。该号内另有8.1平方米的房屋由江某K在1981年时赠与大女儿江某G,就该部分房屋拆迁人已与江某G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有常住户口15人。2011年2月,江某D的丈夫徐某D户口由外省市迁入该户。江某A、江某H父子享受本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2011年3月,江某A和吴某离婚。

第三组:13.被拆除房屋评估报告、裁决安置房评估报告及本市两处房源看房单的送达回证、14.人口认定公示材料、15.本市两处房源的看房单、16.协商记录。证明拆迁人将被拆除房屋的估价报告、裁决安置房的估价报告以及本市两处房源的看房单送达给原告及其他被拆迁人。2011年11月21日,拆迁人认定按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原告户应安置人口为16人,并将人口认定的结果张贴在基地公示栏中。拆迁人提供了本市两处房源供原告及其他被拆迁人恰看。拆迁双方就该房屋的补偿安置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是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四组:17.裁决申请书、18.受理通知书、19.调查调解通知两份、20.调查记录、21.调解记录、22.谈话记录、23.裁决安置房的产权证、24.动迁安置房屋分户估价报告单、25.安置房系增补房源的批复及公示材料。证明因拆迁双方协商不成,拆迁人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审核后予以受理,两次向拆迁双方送达了调查调解通知,在2012年8月24日进行了调查,并组织了调解。之后还找原告及江某G外的其他共有产权人的代理人江某E进行谈话,询问其情况。裁决安置房权属清晰,无权利负担,适于安置。浦东新区胜利路xx弄x号xx室、x号xx室、x号xx室、x号xx室、x号xx室和1x号xx室裁决安置房评估单价分别为人民币11,080.00元/平方米、10,430.00元/平方米、11,080.00元/平方米、11,080.00元/平方米、10,430.00元/平方米和10,430.00元/平方米。裁决安置房系本基地的增补房源,经房管局批复同意予以增补,并由拆迁人将上述增补房源清单在基地公示栏里予以公示。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知道原告已经声明撤销委托,但没有让原告行使共有人权利。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父母去世的那张户籍资料摘抄上只有江某E一个人的户籍,没有其他兄弟的户籍。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江某A与吴某已离婚,但裁决没有涉及吴某的具体安置方案,拆迁中也没有和吴某进行协商。另除了江某A父子以外,吴某也是享受低保的,但裁决中未涉及。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除了被认定的16人以外,人口认定还应引进江某A的再婚妻子徐某A及其继女徐某B,吴某的再婚丈夫陈某A及其继女陈某B。对证据15有异议,安置房看房单原告没有收到过,实际是原告到动迁组去协商时,经办人才给原告看房单,关于六套安置房的情况原告裁决前都不知情。对证据16有异议,原告均未参加协商,对协商记录均不认可,即便有协商,内容也有差错,涉及到原告和吴某离婚时间是不对的,协商中涉及吴某的低保,但是裁决中没有涉及。对证据20、21有异议,认为调查记录、调解记录不属实。对证据22有异议,认为该谈话是与江某E谈话的,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裁决安置房产权系被告单方面操作,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24有异议,认为裁决安置房的评估单价与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不对价,因为原告户有低保人员,所以裁决安置房的单价应该是保障房的单价。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两中心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江某E、江某C、江某E、江某D、江某B对被告的证据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江某G对证据15有异议,江某G从来没有收到过。对证据16有异议,2011年12月14日和2012年4月2日的两次协商江某G根本没有参加,也没有签名,记录中涉及内容更不对,该记录不是当时的记录,而是后来编造的,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21有异议,当时江某G的代理人是出席的,但被告是走过场,没有进行实质性调解。对证据24有异议,认为安置房不应该按照市场价进行评估,价格过高。对证据25有异议,认为增补房源有七套,但被告裁决只用了六套,是不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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