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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杨行初字第62号 (3)

审理中,原告、第三人未提供事实证据。

针对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杨房管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第三人储备中心、土发中心于2010年11月19日起委托某拆迁公司,对包括原告江某A居住的房屋在内的基地房屋实施拆迁。建设项目为土地储备。根据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杨府发[2006]28号文规定,该地块属四类B级地段,最低补偿单价为人民币6,80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补贴系数为25%。被拆迁居民的房屋调换地点为本市宝山区鹤林路xx弄、浦东新区胜利路xx弄等处。本市爱国二村xx号属未出租的私有居住房屋,房屋类型为旧里,原房屋产权人江某K于1992年5月被报死亡,其妻都某亦于1997年5月被报死亡。其夫妇生前共生育江某B、江某A、江某E、江某C、江某D、江某E、江某G七子女。申请人根据有关资料认定该户的建筑面积为52.30平方米。经某房地产估价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10年11月19日),该房房地产市场单价为人民币17,443.00元/平方米。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有常住户口15人,即被申请人江某B、弟江某A、弟媳吴某、侄子江某H、姐江某E、姐夫费某、外甥女费某B、姐江某C、姐夫官某A、外甥官某B、嫂陈某C、侄子江某I、侄孙子江?帛、姐江某D、外甥女徐某C。2011年2月江某D之夫徐某D户籍由外省市迁入该处房屋内。2011年3月江某A、吴某登记离婚。现申请人变更公示认定该户的应安置人口为江某B、江某A、吴某、江某H、江某E、费某、费某B、江某C、官某A、官某B、陈某C、江某I、江?帛、江某D、徐某C、徐某D16人。江某A、江某H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按规定被申请人应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922,728.90元。在房屋拆迁协商过程中,拆迁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据此,拆迁人提供提供本市浦东新区胜利路xx弄x号xx室、x号xx室、x号xx室、x号xx室、x号xx室和1x号xx室建筑面积分别为65.40平方米、65.40平方米、66.05平方米、66.05平方米、66.05平方米和66.07平方米的产权房六套,申请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被申请人。经某房地产估价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10年11月19日),该房屋房地产市场单价分别为人民币11,080.00元/平方米、10,430.00元/平方米、11,080.00元/平方米、11,080.00元/平方米、10,430.00元/平方米和10,430.00元/平方米。裁决审理中,因原告江某A表示要引进安置再婚妻子等人,江某G表示不放弃自己应有份额,致使调解无法成功。2012年8月29日被告作出(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54号房屋拆迁裁决,并于同年9月4日送达拆迁双方。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国务院令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以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第六条。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该项目为2011年1月21日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基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继续沿用原规定办理。故根据国务院令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人民政府令111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某局作为拆迁裁决管理部门,具有对第三人两中心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作出裁决的法定职权。两中心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江某G、江某E、江某C、江某E、江某D、江某B、江某A作为本市爱国二村xx号房屋的共有产权人,是被拆迁人,被告裁决的对象主体适格。被告在拆迁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五日内受理裁决申请,后通知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程序规定。被告提供的送达回证等证据能够证明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已向原告送达。本案审查中,原告虽提出对安置房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对被拆迁房屋的类型、面积、安置人口的认定无误,对被拆迁房屋货币款计算正确,适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合理。被告作出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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