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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行初字第30号

原告卢×。

法定代理人万××。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

委托代理人马×。

委托代理人杨×。

原告卢×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管理局所作的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上海瀛×置业在虹口区××号旧区改造地块商品住宅项目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同年10月24日,被告作出虹规土信公开(2012)第KD30000129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原告的户籍证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了原告的申请;

2.卷内文件目录,证明该信息不存在;

3.虹规土信公开(2012)第KD30000129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送达回证,证明已将答复送达原告。

被告提供的职权和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程序依据为《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答复与原告已经获取的政府信息虹计投字(2002)第88号文内容不符合,被告应当拥有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资料。现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书。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虹规土信公开(2012)第KD30000129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和虹计投字(2002)第88号批复,证明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存在。

被告辩称:其查阅了档案资料,并无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被告无法提供实际不存在的信息给原告,故答复原告信息不存在,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答复书上引用法律规定有笔误,其已向原告释明。现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材料无异议,被告释明笔误问题,原告没有异议。但坚持认为其申请的信息应当存在。被告认为,原告主观臆断不能证明其申请的信息存在,被告作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申请的信息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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