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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行初字第30号 (2)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起到证明其申请的信息存在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要求获取“上海瀛×置业在虹口区××号旧区改造地块商品住宅项目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的政府信息。被告接受申请后,查阅了档案资料,该信息并不存在。同年10月24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以虹规土信公开(2012)第KD30000129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收到答复书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负有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被告在受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经被告查询,并无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被告遂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该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受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认为其申请的信息被告应当掌握,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信息存在,故原告的诉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吴宪刚
人民陪审员 施爱萍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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