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静行初字第14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静行初字第14号
  原告赵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陈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监察局,住所地上海市常德路370号。
  法定代表人姚俊,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波,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X,该局纪检监察员。
  原告赵X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监察局(以下简称静安监察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静安监察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波、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监察局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静监察集信受[2012]N0277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原告:收到其要求获取“《静监察集信受(2012)N018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称‘经了解您要求获取的信息请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等规定进行查询’这一表述中‘等规定’这一概括性用语中所指向并包含的所有规范性文件(如属非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请依法提供文件名称.文号的帮助、指引)”的申请。经审查,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
  被告静安监察局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出具的《收件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用以证明其答复合法。
  原告诉称,被告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中告知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等规定进行查询”必定有特定的规范性文件依据,涉案的政府信息特征描述指向明确,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作出答复明显错误,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静监察集信受[2012]N0277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被告辩称,其收到原告申请后,曾要求原告予以补正,但由于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无具体文件的名称、文号,且信息内容特征描述不明确,具有咨询性质,不能指向特定规范性文件。被告审查后,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向原告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