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行初字第14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静行初字第14号
原告赵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陈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监察局,住所地上海市常德路370号。
法定代表人姚俊,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波,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X,该局纪检监察员。
原告赵X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监察局(以下简称静安监察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静安监察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波、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监察局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静监察集信受[2012]N0277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原告:收到其要求获取“《静监察集信受(2012)N018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称‘经了解您要求获取的信息请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等规定进行查询’这一表述中‘等规定’这一概括性用语中所指向并包含的所有规范性文件(如属非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请依法提供文件名称.文号的帮助、指引)”的申请。经审查,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
被告静安监察局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出具的《收件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用以证明其答复合法。
原告诉称,被告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中告知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等规定进行查询”必定有特定的规范性文件依据,涉案的政府信息特征描述指向明确,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作出答复明显错误,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静监察集信受[2012]N0277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被告辩称,其收到原告申请后,曾要求原告予以补正,但由于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无具体文件的名称、文号,且信息内容特征描述不明确,具有咨询性质,不能指向特定规范性文件。被告审查后,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向原告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的合法性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原告赵X向被告静安监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静监察集信受(2012)N018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称‘经了解您要求获取的信息请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等规定进行查询’这一表述中‘等规定’这一概括性用语中所指向并包含的所有规范性文件(如属非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请依法提供文件名称.文号的帮助、指引)”。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件回执》。同月29日,被告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称因故无法按期答复,将延期至2012年9月19日前作出答复。因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要求原告在2012年9月26日前补正相关申请内容。同年9月20日,原告补正其公开的信息为:涉案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中,对所需按照的法律依据列举了三个,其他用“等规定”来概括,原告请求“等规定”中所概括的规定。被告审查后,于同月21日作出静监察集信受[2012]N027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文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12月25日,上海市监察局作出维持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静安监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延期后于规定的答复期限内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符合规定。公民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有明确的信息内容,具备一定的特征描述。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规范性文件,在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无相应文件名称、文号,依据原告所描述的信息特征,不能指向特定的规范性文件。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内容认定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的处理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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