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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行初字第14号 (2)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的合法性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原告赵X向被告静安监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静监察集信受(2012)N018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称‘经了解您要求获取的信息请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等规定进行查询’这一表述中‘等规定’这一概括性用语中所指向并包含的所有规范性文件(如属非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请依法提供文件名称.文号的帮助、指引)”。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件回执》。同月29日,被告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称因故无法按期答复,将延期至2012年9月19日前作出答复。因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要求原告在2012年9月26日前补正相关申请内容。同年9月20日,原告补正其公开的信息为:涉案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中,对所需按照的法律依据列举了三个,其他用“等规定”来概括,原告请求“等规定”中所概括的规定。被告审查后,于同月21日作出静监察集信受[2012]N027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文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12月25日,上海市监察局作出维持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静安监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延期后于规定的答复期限内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符合规定。公民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有明确的信息内容,具备一定的特征描述。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规范性文件,在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无相应文件名称、文号,依据原告所描述的信息特征,不能指向特定的规范性文件。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内容认定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的处理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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