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行初字第16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静行初字第16号
原告赵X,男,
委托代理人陈XX,女,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监察局,住所地上海市常德路370号。
法定代表人姚俊,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波,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X,该局纪检监察员。
原告赵X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监察局(以下简称静安监察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静安监察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波、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监察局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静监察集信受[2012]N028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对赵X(联系地址为本市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2012年7月12日提出的查询(查询单挂号邮寄送达)作出的查询结果.(书面)。(查询事项是静纪监信(访)复字(2011)014号所对应人民来信给信访人的是否受理告知.书面)”的申请,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请按照《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等规定进行查询。
被告静安监察局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出具的《收件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告用以证明其答复程序合法;2、原告赵X致静安监察局信函及查询单(公民),被告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涉及信访事项。
原告诉称,《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确定信访事项的查询范围,就涉案政府信息被告负有公开的职责权限,现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作出答复明显错误,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静监察集信受[2012]N028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违法。
被告辩称,原告申请的信息内容属于信访信息,对该类信息的处理,《信访条例》等有专门的规定,应按照信访途径查询。被告经审查,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告知原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的合法性具有关联性,均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原告赵X向被告静安监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对赵X(联系地址为本市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2012年7月12日提出的查询(查询单挂号邮寄送达)作出的查询结果.(书面)。(查询事项是静纪监信(访)复字(2011)014号所对应人民来信给信访人的是否受理告知.书面)”。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件回执》。同年9月3日,被告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称因故无法按期答复,将延期至2012年9月26日前作出答复。被告在审查后,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静监察集信受[2012]N0282号《静安区监察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文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12月27日,上海市监察局作出维持复议决定。
另查,2012年7月12日,原告致函被告,称因未收到《静安区纪委、监察局信访收件告知单》(静纪监信[访]复字[2011]014号)所对应的人民来信依《信访条例》规定给信访人是否受理的告知,要求被告依规定给出书面的查询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静安监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法定答复期限内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政程序合法。依据原告所申请公开信息的特征描述,该信息指向“对信访人的人民来信是否受理的书面告知”,现被告认定该信息属信访信息,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作出答复,告知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等规定查询,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符德强
审判员张晴莎
人民陪审员潘泉根
二O一三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蒋洁洁
审 判 长 符德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