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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行初字第16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静行初字第16号
  原告赵X,男,

  委托代理人陈XX,女,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监察局,住所地上海市常德路370号。
  法定代表人姚俊,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波,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X,该局纪检监察员。
  原告赵X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监察局(以下简称静安监察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静安监察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波、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监察局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静监察集信受[2012]N028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对赵X(联系地址为本市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2012年7月12日提出的查询(查询单挂号邮寄送达)作出的查询结果.(书面)。(查询事项是静纪监信(访)复字(2011)014号所对应人民来信给信访人的是否受理告知.书面)”的申请,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请按照《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等规定进行查询。
  被告静安监察局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出具的《收件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告用以证明其答复程序合法;2、原告赵X致静安监察局信函及查询单(公民),被告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涉及信访事项。
  原告诉称,《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确定信访事项的查询范围,就涉案政府信息被告负有公开的职责权限,现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作出答复明显错误,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静监察集信受[2012]N028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违法。
  被告辩称,原告申请的信息内容属于信访信息,对该类信息的处理,《信访条例》等有专门的规定,应按照信访途径查询。被告经审查,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告知原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的合法性具有关联性,均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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