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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行初字第30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静行初字第30号
  原告赵X,男,住上海市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陈XX,女,住址同上。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监察局,住所地上海市常德路370号。
  法定代表人姚俊,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波,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X,该局纪检监察员。
  原告赵X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监察局(以下简称静安监察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静安监察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波、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监察局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静监察集信受[2012]N030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记载静安区监察局对赵X、陈XX(联系地为本市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所写人民来信,2012年2月1日已经当面给出处理结果内容的材料”的申请,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请按照《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等规定进行查询。
  被告静安监察局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被告出具的《收件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用以证明答复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被告告知原告所写的人民来信已于2012年2月1日当面给出处理结果,按照《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及《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受理公民信访事项,应当给出受理凭证,但原告未收到受理凭证、书面信访答复或处理结果内容的材料。《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第六条对信访查询申请的主体有规定,信访人在没有受理凭证的情形下查询处理结果内容的材料不符合该规定。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作出的告知属虚假,原告无法依据被告的告知信息通过查询获得书面查询结果,涉案答复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静监察集信受[2012]N030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违法。
  被告辩称,原告申请的信息内容属于信访信息,对该类信息的处理,《信访条例》等有专门的规定,应按照信访途径查询。被告经审查,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告知原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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