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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行初字第30号 (2)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的合法性具有关联性,均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原告赵X向被告静安监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记载静安区监察局对赵X、陈XX(联系地为本市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所写人民来信,2012年2月1日已经当面给出处理结果内容的材料”。同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件回执》。同年9月14日,被告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称因故无法按期答复,将延期至2012年10月12日前作出答复。被告在审查后,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静监察集信受[2012]N0301号《静安区监察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文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1月23日,上海市监察局作出维持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静安监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法定答复期限内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政程序合法。依据原告所申请公开信息的特征描述,该信息指向“对信访人的人民来信是否给出处理结果内容的材料”,被告认定为信访信息,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作出答复,告知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等规定查询,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皓东
    审判员张晴莎
    人民陪审员史向红
    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蒋洁洁
  
  
  
  
  
  
  
  
  
 

审 判 长 宋皓东
审 判 员 张晴莎
人民陪审员 史向红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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