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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行初字第2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静行初字第2号
  原告赵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大华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陈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武定路1140号。
   法定代表人李震,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X,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赵XX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房管局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编号为静房管集信受[2012]NO255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内容为:本机关于2012年7月16日收到你要求获取在针对延安西路XX弄XX号王X户的《上海市区(县)房屋拆迁裁决强制执行申请表》的“拆迁人意见”一栏,拆迁人“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公开:上述“有关规定”的那个规定。(如规定不止一个,请全部公开。如属非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请依法提供文件名称、文号的指引)的申请。经审查,你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
  原告诉称,涉案申请中描述的特征很明确,是拆迁人申请强制执行所按照的有关规定。被告作为专职的房屋拆迁管理机关,对拆迁人在强迁申请表中的这一表述没有异议,最低限度应当是一种认同,其中包含对这一表述所指的对象文件的理解。反之,如果被告对该“有关规定”所指的对象文件是不明确的,按常理应当提出异议。由此可知,被告应当能够据以指向特定依据文件。特别是在国务院文件强调行政机关公开办事依据的当下,涉案申请的指向是明确的、特定的,能够确定对应的文件,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涉案答复涉嫌违背政府诚信,滥用法条,请求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拆迁裁决强制执行申请表上拆迁人填写的“有关规定”,并没有具体指明是何规定,而当时的拆迁法律法规有很多。原告经补正后的申请仍不能指向特定内容,其描述带有咨询性质,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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