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闵行初字第37号
原告倪a,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市A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吴a,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a,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a,男,上海市A分局B派出所副所长。
原告倪a诉被告上海市A分局(以下简称A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补正后,本院经审查于同年6月4日立案受理,于同年6月6日向A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倪a,被告A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冯a、杨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A分局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沪公(闵)行决字[2012]第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倪a于2012年2月23日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号门口××路上实施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向其送达。
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被告作出讼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为被告作出讼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三、认定事实及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
1、倪a《询问笔录》2份,杨b《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各1份,证明2012年2月23日上午原告在××路上积极参与并实施聚集堵路、拦截交通工具的行为;
2、杜a、朱a、谢a《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各1份,证明2012年2月23日上午原告在××路上积极参与并实施聚集堵路、拦截交通工具的行为;周月林《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时××路拥堵的情况;
3、视听资料一份,证明2012年2月23日上午原告在××路上积极参与并实施聚集堵路、拦截交通工具的行为,造成××路的道路拥堵;
4、沪公(闵)(梅)行受字[2012]第××号《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沪公(闵)行决字[2012]第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
原告倪a诉称:2012年2月23日上午,因原告居住地小区居民不满××镇政府对小区×期建设用地的处理,引发小区业主与安保人员对峙,因现场执勤的一名综治办协管员要求小区居民不要妨碍施工,可以到人民广场××号或马路上去,数十名小区居民涌向××路堵塞交通。原告追至马路中央劝阻居民,并手牵两边居民试图带离现场。被告以原告站在马路中央的照片认定原告妨碍公共交通秩序,证据不充分。被告并未查清原告在马路中央是在劝阻他人不要堵塞道路,认定事实不清。被告向原告告知处罚决定时,原告口头申请行政复议,但被告并未下达复议结论,径行执行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且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涉嫌打击报复。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闵)行决字[2012]第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黄a、唐a、严a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到马路上去是劝说居民回来,并没有实施拦截交通工具的行为。
证人黄a到庭陈述:其系原告同小区居民。2012年2月23日,小区居民200多人聚集在××路旁的施工工地上,安保人员与派出所民警在现场维持秩序。当时有安保人员要求小区居民别在工地上聚集,到马路上去,于是很多居民冲到××路上。原告认为这样会闯祸,就到马路上劝阻。当时原告站在隔离带花坛旁边,向居民喊话,叫他们不要站在马路当中,但是居民不听劝阻,原告就跑过去拖他们回到路边。后来原告就被警察控制。
证人唐a到庭陈述:其与原告系同一小区居民。2012年2月23日9时许,其前往小区居委会拿袖章去护楼队执勤,看到施工工地上小区居民正在冲击执法队员组成的三层人墙。第一排一个带袖章的人要求小区居民别在工地上闹事,到马路上去。有些小区居民就跑到马路上去。原告说,他们怎么跑到马路上去了,要闯祸的,于是也跑到马路上。由于其跑得较慢,赶到马路上时只看到警察把原告控制起来,没有看到原告在马路上的事情。其与警察争辩,要求警察将原告放掉,但未果。
证人严a提供书面证言:其系原告同小区居民,今年2月23日上午小区居民拦路时,原告说其年纪大,马路上又危险,劝其快点上楼。
被告A分局辩称:2012年2月23日9时30分许,原告倪a伙同他人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号门口道路上,堵住道路妨碍来往机动车通行,造成交通堵塞达几十米,致使机动车无法正常行驶通行,上述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有法定权限,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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