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闵行初字第37号
原告倪a,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市A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吴a,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a,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a,男,上海市A分局B派出所副所长。
原告倪a诉被告上海市A分局(以下简称A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补正后,本院经审查于同年6月4日立案受理,于同年6月6日向A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倪a,被告A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冯a、杨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A分局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沪公(闵)行决字[2012]第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倪a于2012年2月23日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号门口××路上实施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向其送达。
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被告作出讼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为被告作出讼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三、认定事实及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
1、倪a《询问笔录》2份,杨b《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各1份,证明2012年2月23日上午原告在××路上积极参与并实施聚集堵路、拦截交通工具的行为;
2、杜a、朱a、谢a《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各1份,证明2012年2月23日上午原告在××路上积极参与并实施聚集堵路、拦截交通工具的行为;周月林《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时××路拥堵的情况;
3、视听资料一份,证明2012年2月23日上午原告在××路上积极参与并实施聚集堵路、拦截交通工具的行为,造成××路的道路拥堵;
4、沪公(闵)(梅)行受字[2012]第××号《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沪公(闵)行决字[2012]第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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