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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闵行初字第37号 (3)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对法律依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行为不应适用该规定。对于事实方面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其本人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被询问过程中始终表示是去劝阻堵路的,对杨b的《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不予认可,认为杨b是后来才到马路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综治办人员、安保人员均在施工工地,开始并未到马路上,民警谢a也是在原告被警察控制后才赶到现场,公交车司机周月林的《询问笔录》只能反映交通堵塞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存疑,且认为视听资料记录的主要是原告被控制住以后的镜头,并未显示原告参与堵路,同时说明民警谢a、综治办人员均是在原告被警察控制后才出现在现场;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未保障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构成程序违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在调查过程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在诉讼程序中不应当采纳,且证人黄a的证言自相矛盾,证人唐a承认并未亲眼目睹原告在马路上发生的情况,证人严a的证言不能证明倪a没有实施拦截交通工具的违法行为。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旨在证明原告到马路上去是劝说居民回来,与被告认定事实方面的部分证据矛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制作的询问笔录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书证,且反映了事发之后即时调查的结果,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9时许,原告倪a与小区部分居民在××路上聚集阻塞道路,妨碍了交通工具正常行驶,造成早高峰时段道路拥堵。同日,被告A分局经受理、调查,并对原告倪a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后,作出沪公(闵)行决字[2012]第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倪a于2012年2月23日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号门口××路上实施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违法行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向其送达。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据此,被告A分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被告依据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综合认定原告实施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违法行为,并无明显不当。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了受理、传唤、调查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在未下达复议结论的前提下,径行执行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对此本院认为行政复议作为一种审查和救济程序,其本身独立于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原告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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