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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虹行初字第50号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李箐友,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洋,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周xx。

委托代理人严x。

第三人上海永x工作犬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大为。

委托代理人葛xx。

委托代理人刘xx。

原告张xx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保障局(以下简称虹口人保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6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上海永x工作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x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箐友律师、任洋律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xx及委托代理人周xx、严x,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葛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虹口人保局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虹口人社认字(2012)第0094号工伤认定,认定原告张xx于2011年10月2日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

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第三人永x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具有管辖权;2.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进行工伤认定的程序及作出工伤认定均符合法律规定;3.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张xx的门急诊就医记录册、病历,证明张xx的受伤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xx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承担;6.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说明、回复函、职工上岗告知书、保安服务合同、情况说明、证明、联营协议、请假单、奖金发放单、常住地证明、张xx上班路线图,证明张xx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及上班路线;7.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张xx)、录音记录,证明原告对工伤认定的意见及有关证言。

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为《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原告诉称:其与永x公司于2010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接受派遣去用工单位上海益x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x仓储”)值夜班,工作时间是每天18时30分至次日6时30分,节假日、春节也如此。合同一年一签,至事发时已是第二次签订。2011年10月2日下午18时10分左右,原告上班途中在接近益x仓储时,在长江西路、江杨北路被一辆轿车撞倒,致原告左腿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轿车司机承当事故全部责任。用人单位拒绝为原告申请工伤,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此后,被告作出认定,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据的事实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的虹口人社认字(2012)第0094号工伤认定,认定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就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工伤认定书、外来人员临时进出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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