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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虹行初字第50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依据《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对本案中所涉事故的工伤认定管辖权。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对原告受伤的原因、经过、时间、地点进行核实、调查,并作出认定,属事实清楚、合理有据。至于原告提出的有关原告工作时间的异议,原告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有关调查笔录、原告本人的劳动合同及职工上岗告知书、保安服务合同、上海益x仓储有限公司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的工作时间,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在其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内。至于原告提出被告制作《工伤认定书》适用样式错误的异议,本院认为这一行政文书的瑕疵不足以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此外,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张 忠
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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