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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虹行初字第60号 (2)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材料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答复书,坚持认为其申请的信息应当存在。被告认为,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答复已送达了原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其只提供自己制作和掌握的信息,无义务主动调查和要求他人提供信息。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材料,可以证明相关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掌握该信息。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要求获得在申请人(产权人)房屋内居住多年的谈伟国同志,于2011年7月左右与拆迁人——上海爱x置业有限公司和上海市中房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申请人至今尚未签约,现要求获取谈伟国同志与拆迁人所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信息材料”。同年6月5日被告出具收件回执。同年6月26日,被告告知原告因故无法在6月26日之前作出答复,经负责人同意,延期15个工作日作出答复。同年7月5日,被告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答复: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但书面答复至同年7月17日才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原告收到答复书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负有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被告在受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未能作出答复,遂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告知原告,经机构负责人同意,将延期15个工作日作出答复,该延期答复符合法定程序。《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告在受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调查及了解相关规定,认为该拆迁基地的拆迁工作尚未结束,其尚不掌握该信息,遂作出原告申请的信息并不存在的答复,该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超期答复,该诉称意见与事实并不符合,被告在2012年6月26日告知延期15个工作日答复后,该15个工作日的截止时间应为同年7月17日,被告提前至同年7月5日即作出答复,但在邮寄送达时迟延至同月17日。被告迟延送达尽管未体现政府高效、及时、便民的工作效率,但并未违背“15个工作日”作出答复的法律规定,也未导致原告行使权利受到限制。故原告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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