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虹行初字第6号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x洋。
委托代理人顾xx。
委托代理人周x。
原告王xx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x管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1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顾xx、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于2011年7月5日向被告虹口x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依据虹府土用(2002)字第16号所记载的内容及虹规土(1994)149号的附图,获取原系上海水产公司用地543平方米被依法收回后,其房屋所属范围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信息。2011年7月25日被告出具虹房信公开(2011)第KD40000220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告知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被告可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予以公开。
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虹口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信封、虹府土用(2002)字第016号文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2.答复书、送达回证、政府信息公开提供签收单及沪房虹拆许字(2002)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申请进行了答复,并向原告提供了房屋拆迁许可证。
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沪房虹拆许字(2002)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非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书,判令被告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即原系上海水产公司用地543平方米被依法收回后,其房屋所属范围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就其诉请原告提供了答复书、沪房虹拆许字(95)第2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上海市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拟稿、虹府土用(2002)字第016号文、上海市建设项目用地计划审核意见书、虹规土(1994)第149号文、虹规建(2001)第218号文、附图及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其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查阅相关档案资料,认为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是依据虹府土用(2002)字第16号所指拆迁范围(其中包括原系上海水产公司用地543平方米)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信息,并据此作出答复书,向原告提供了此房屋拆迁许可证,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未根据原告的申请进行答复,被告提供的沪房虹拆许字(2002)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中没有原告申请中所指的原系上海水产公司用地543平方米的面积,此房屋拆迁许可证无法反映其拆迁范围内包括了原上海水产公司的543平方米面积的情况。
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是依据虹府土用(2002)字第016号的批文,而此批文的土地批准范围就是沪房虹拆许字(2002)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定的范围,虹府土用(2002)字第016号中已明确了反映了原系上海水产公司用地543平方米的使用情况。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原告王xx向被告虹口x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依据虹府土用(2002)字第016号文所记载的内容及虹规土(1994)149号的附图,获取原系上海水产公司用地543平方米被依法收回后,其房屋所属范围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信息。被告经查阅资料,认为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是依据虹府土用(2002)字第016号所指拆迁范围(其中包括原系上海水产公司用地543平方米)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信息,即沪房虹拆许字(2002)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据此,2011年7月25日被告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答复,告知原告将以纸质方式提供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并于2011年7月25日将答复书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答复,提起行政复议。2011年10月28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作出[2011]虹府复决字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虹口x管局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向原告出具答复书,已履行了自己的信息公开义务。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内容,依据虹府土用(2002)字第016号文的内容,认为原系上海水产公司用地543平方米的面积已包括在此文中。而根据虹府土用(2002)字第016号文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即为沪房虹拆许字(2002)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房屋拆迁许可证已包含了原告申请的内容,即原系上海水产公司用地543平方米被依法收回后,其房屋所属范围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由此被告将此房屋拆迁许可证提供给原告并无不当。故被告的答复符合相关的信息公开规定,答复内容合法有据,程序符合规定。据此,参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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