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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虹行初字第24号

原告姜xx。

委托代理人严xx。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局。

法定代表人任x。

委托代理人刘xx。

委托代理人陈云中,上海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xx要求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xx的委托代理人严xx,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局的法定代表人任x、委托代理人刘xx、陈云中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7日原告携相关材料至被告处申领定期抚恤金,被告称区财政困难拒绝受理,并会将原告异议向上反映。次日,原告致电被告,被告表示由于上海未制定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标准,所以无法执行2004年8月1日公布、2011年7月29日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只能按照沪民优发[2006]18号文件规定进行差额补助。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核发定期抚恤金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足额发放定期抚恤金及颁发《定期抚恤金领取证》的职责。原告提供领取定期抚恤金申请、原告退休工资卡、定期抚恤金标准等材料以证明其诉请。

被告辩称:其受理原告申请后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审核,认定原告属于定期抚恤对象,并于次月开始按期向原告发放了定期抚恤金补助。原定期抚恤金发放形式是由优抚对象凭证每月上门领取,现为便民并简化审批手续,直接通过银行划拨方式发放,已不再颁发纸质的《定期抚恤金领取证》。鉴于被告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2年3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及依据:原告领取定期抚恤金申请、差额补助审批表、原告退休工资卡、被告答复,证明被告已履行了职责。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为其职权依据。法律依据为:2004年8月1日公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老《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即修订后新《条例》的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上海市民政局、财政局《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沪民优发[2006]18号)(以下简称18号文)第二条规定“从2006年8月1日起,对超过退休年龄且收入水平低于相应定期抚恤金标准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以及子女,由其户籍所在地区县民政部门按照相应定期抚恤金标准给予差额补助。”,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沪民优发[2012]1号文)。优抚工作实用手册为程序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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