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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虹行初字第25号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王睿,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xx路派出所。

负责人王x寅。

委托代理人靳xx。

委托代理人吴x。

第三人王x芹。

原告王xx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xx路派出所户口行政管理行为,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x芹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睿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靳xx、吴x,第三人王x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根据第三人王x芹申请,经了解查证:第三人户口原在本市虹口区xx路xx弄17号3室, 1991年3月22日在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其户口迁出,第三人拒绝接受迁移证,一直没有到迁移地xx路xx弄2号217室落户。该户口迁出行为违反了上海市公安局户政处(91)沪公户1号《关于公安派出所24小时受理户口当场可以办理的15种户口登记应注意的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依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将王x芹户口原证恢复到xx路xx弄17号3室的决定,同月19日为其办理了原证恢复的相关手续。

原告诉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王x芹的户口迁入本市xx路xx弄17号3室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侵犯了作为房屋产权人、户主的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被告将王x芹户籍迁入xx路xx弄17号3室的行政行为。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沪虹公行复决字(2011)第8号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2、xx路xx弄17号3室房屋的《单位分配职工住房审核单》、《上海市邮电管理局住房使用证》;

3、沪房虹字第63xx号房屋(xx路xx弄17号3室)所有权证;

4、xx路xx弄2号217/218室房屋的《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户籍摘抄;

5、王x贵的《委托书》及1991年8月8日所立遗嘱。

被告辩称:《通知》第一条规定,居民申请市区直系亲属之间户口迁移,须由申请人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到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移出手续。王x芹本人未到被告处办理,被告移出王x芹户口的行为违反了该规定。在王x芹的申请下,被告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要求自行纠正错误,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将第三人户口原证恢复到xx路xx弄17号3室的决定。该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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