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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虹行初字第25号 (2)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不同意第三人王x芹户口迁入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的户口管理行政行为违法,本院确认具有相应证明力。第三人提供的证明其一直未在迁移地落户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xx与第三人王x芹系同胞姐妹关系。1991年3月22日,在王x芹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其户口迁出原告租赁的xx路xx弄17号3室。1995年原告取得了上述房屋产权。因第三人王x芹拒绝接受迁移证,致使其户口一直没有落实。2010年3月王x芹向被告提出恢复户籍的申请。被告受理后认为第三人户口迁出行为违反了《通知》第一条的规定,遂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要求自行纠正错误,于同年11月10日作出将第三人户口恢复到xx路xx弄17号3室的决定,同月19日为其办理了原证恢复的相关手续。事后,原告以该行政行为没有征求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和户主的原告同意,违反了《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向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经复议,认为被告系纠正违规行为,为第三人办理户口原证恢复的手续,没有相关规定要求必须得到产权人或户主同意,故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维持被告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xx路派出所作为户口管理行政机关,依法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户口进行管理的执法主体资格。1991年《通知》是被告的行政依据,被告实施户口管理行政行为时应当适用,原告认为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合法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在第三人王x芹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户口迁出,违反了《通知》第一条规定,致使第三人户口长期没有落实。原告主张迁移户口不必“本人”的说法,于法相悖,原告提出已过起诉期限的主张也于法无据。2010年11月被告经第三人申请后,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要求,作出将第三人户口恢复到xx路xx弄17号3室的决定,并办理相关手续。该具体行政行为属自我纠错行为,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将第三人户籍迁入xx路xx弄17号3室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审 判 员 韩东红
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蕾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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