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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虹行初字第47号

原告吴xx。

委托代理人常xx。

被告上海市xx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x,上海市xx局虹口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x。

委托代理人李xx。

原告吴xx不服被告上海市xx局虹口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常xx,被告上海市xx局虹口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作出沪公虹信息公开(2012)1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2003年1月至2004年12月31日止由上海虹口公安分局制作核发给上海八x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的公章准刻证信息”,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但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答复。

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及依据:原告于2012年1月13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收取该申请表的收件回执及送达凭证、《答复书》及邮寄清单、原告身份信息,被告表示上述证据证明其已依法作出答复。《条例》第四条、《上海市印章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条为职权依据,《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及(83)沪公(治)331号上海市xx局《关于重申刻制印章必须办理〈印铸刻字准许证〉手续的通知》(以下简称83号文)为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根据掌握的信息,其申请公开的上海八x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的公章真实存在,被告答复与事实相悖,故请求撤销被告的答复,判令被告重新公开真实的信息。为此原告提供《上海市印章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

被告辩称:根据83号文的规定,市区公安部门对申请印章的凭证保存期限是三年,逾期予以销毁。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2003年至2004年,已超过三年保存期,被告查实该信息已不存在,据此答复并无不当,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程序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83号文中所指的保存期限是针对刻字厂、印刷厂等单位。另根据公安部相关文件规定,公安机关对公章的保存期限应是永久,如需销毁,需登记造册,并有两人在场,有留档记录。被告认为83号文第五条规定“市、区(县)公安部门对各单位出具的申请刻制印章的证明凭据和出具准许证的存根。应妥为保存。按月装订备查;刻字厂(店)、印刷厂对公安部门签发的印铸刻字准许证。也应妥为保存。按月装订备查。保存期限均为三年。逾期予以销毁。”根据条款的字面意思,逾期销毁适用公安部门和相关单位。对销毁并无法定程序要求,而被告处也确实无相关登记留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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