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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虹行初字第47号 (2)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2003年1月至2004年12月31日止由上海虹口公安分局制作核发给上海八x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的公章准刻证信息。被告同日收悉,进行查询。2012年1月19日,被告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答复书》,告知原告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答复书于1月20日邮寄原告,原告有异议,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照《条例》,被告作为政府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经查询原告申请的信息,根据83号文规定已作逾期销毁,遂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原告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并依法送达。被告上述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原告对于销毁程序的异议并不属本案审查范围。鉴于被告已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原告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张 忠
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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